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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偿还货款2808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滑城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郭**取得深圳市**有限公司金辰高科技健康睡眠系统经销权,郭**于2013年5月10日在滑**中附近太行小区北门开设有一家床垫体验店。2013年6月29日,郭**给付张**2000元作为定金与张**签订一份价格为28080元的“天元pu床垫a版(规格为180×220×8)”的床垫选购单一份。2013年7月1日,张**向郭**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金辰床垫一床,张**。”后郭**将该“借”条内容更改为“欠条,今欠金辰床垫一床,2013.7.1号,张**。”且郭**在该条上另行载明“全国统一价格:货款28080元,郭**7.1”。现该床垫在张**家中。后郭**要求张**给付28080元,张**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出具与张**签订的选购单,又出具张**书写的借条,郭**未举出充分证明其与张**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郭**诉请张**偿还其借款

280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在2013年6月29日的郑州订货会上签订订购单后,因未带钱,就借了上诉人2000元交付了定金,原审判决将张**借钱交定金的事实认定为上诉人自己交付的定金错误,从双方签订的选购单、张**交纳定金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未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郭**为增加销量,让张**从其店内拉一张床垫放在张**家中,张**给郭**出具了借条,因该床垫效果不好,张**要求返还床垫,但郭**却向张**讨要28080元欠款没有依据;2.公司的规章制度是不交清货款是不会发货,其并未向张**交过货款,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郭**主张其与张**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张**并未实际交付定金及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郭**提供的选购单及张**出具借到涉案天元pu床垫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应否返还涉案天元pu床垫,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郭**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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