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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辰龙煤业有限公司、郑州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区支行)诉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郑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娄**、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秦**、李*、侯**、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辰**司、秦**、侯**的委托代理人韩*、马**到庭参加庭审,新**司、娄**、永**公司、李*、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2013年7月22日,中行新区支行和辰**司分别签订2013年XQH授字003号《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XQH授字003号补001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中行新区支行向辰**司提供100,000,000.00元授信额度;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2日,中行新区支行和新**司分别签订2013年XQH抵字003号、004号抵押合同,新**司对辰**司在授信额度内的债务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1日,娄**、秦**、李*、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辰**司在授信额度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9月18日,辰**司向中行新区支行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签订了2013年XQH7216融字0918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相关文件;同日,天**司向中行新区支行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承诺于2014年3月3日前将应付辰**司的62542592.00元账款付至中行新区支行指定的账户,如未将该款付至中行新区支行指定账户,中行新区支行有权向天**司追索辰**司在本笔融资项下所欠融资本息(含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催收费等一切费用。中行新区支行于2013年9月25日为辰**司办理贴现融资,金额合计5000万元,该贴现款项于2014年3月3日到期,截至2014年3月6日,该笔款项利息(含罚息)为1327900.00元。

上述融资款项到期后,辰**司未偿还该款项,新**司作为抵押人,娄**、秦**、李*、侯**作为对该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未履行清偿责任,天**司也未按约定将应付账款付至中行新区支行指定的账户。中行新区支行请求判令:一、被告辰**司偿还款项50000000元及利息1327900.00元(含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另行结算),合计51327900.00元;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新**司、娄**、永**公司、秦**、李*、侯**、天**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辰**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两个借款5000万元,被告没有见到付款凭证。2、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被告秦**答辩称:秦**的身份仅是保证人娄**的配偶,而非保证人,其签署的内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但秦**已与娄**离婚,且共同财产归娄**所有,债权债务由娄**承担,故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侯**答辩称:侯**的身份仅是保证人李*的配偶,而非保证人,其签署的内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但侯**已与李*离婚,且共同财产归李*所有,债权债务由李*承担,故侯**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公司、娄**、永**公司、李*、天**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中行新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中行新区支行和辰**司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并就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担保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二、003号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证明新**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辰**司向中行新区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担保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等进行约定,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三、004号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证明新**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辰**司向中行新区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担保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等进行约定,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01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证明娄**、秦**对辰**司在授信额度内向中行新区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五、011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件,证明李*、侯**对辰**司在授信额度内向中行新区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六、0918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贴现融资申请书、煤炭买卖合同、商业发票及应收账款转让声明、债权转让书,证明辰**司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并就贴现金额、期限、利率、到期日、债权转让等进行约定的事实。七、0918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确认书,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天**司,并约定天**司如未将款项付至指定账户,中行新区支行有权向其追索融资本息的事实。八、贷记通知一份,证明中行新区支行已于2013年9月25日将5000万元贴现款付至辰**司账户的事实。九、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永**公司系娄**全额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十、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4年3月6日,欠利息1327900.00元的计算方法。

被告辰**司、秦**、侯**对中行新区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证据四、证据五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秦**、侯**对辰**司在1亿元最高本金余额内向中行新区支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其二人的身份分别是保证人娄**、李*的配偶,而非保证人。

被告秦**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秦**已与娄**于2014年3月20日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娄**所有,秦**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侯**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侯**已与李*于2014年3月17日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归李*所有,侯**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中行新区支行对秦**、侯**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一、秦**、侯**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两个离婚证均系中行新区支行起诉以后办理的,不排除秦**、侯**以离婚的方式恶意逃债。三、秦**、侯**均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不是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2013年7月22日,中行新区支行和辰**司分别签订2013年XQH授字003号《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XQH授字003号补001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中行新区支行向辰**司提供100,000,000.00元授信额度;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2日,中行新区支行和新**司分别签订2013年XQH抵字003号、004号抵押合同,新**司对辰**司在授信额度内的债务用位于郑东新区九如路2号B区的房产证号为郑**证字第××号、12××70号、1201143983--××号、12××90号、12××91号、12××03号、12××14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1日,娄**、秦**、李*、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中行新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辰**司在授信额度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在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2013年9月18日,辰**司向中行新区支行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双方签订了2013年XQH7216融字0918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相关文件,《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第二十二条明确载明: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它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中行新区支行享有向卖方辰**司追索的权利;同日,天**司向中行新区支行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承诺于2014年3月3日前将应付辰**司的62542592.00元账款付至中行新区支行指定的账户,如未将该款付至中行新区支行指定账户,中行新区支行有权向天**司追索辰**司在本笔融资项下所欠融资本息(含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催收费等一切费用。中行新区支行于2013年9月25日为辰**司办理贴现融资,金额合计5000万元,贴现款项于2014年3月3日到期,截至2014年3月6日,该笔款项利息(含罚息)为1327900.00元。上述融资款项到期后,辰**司未偿还该款项,新**司作为抵押人,娄**、秦**、李*、侯**作为对该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未履行清偿责任,天**司也未按约定将应付账款付至中行新区支行指定的账户。

另查明,永**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娄保军一人。

再查明,2014年3月20日,秦**与娄**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娄**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娄**承担。2014年3月17日,侯**与李*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李*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李*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行新区支行与辰**司、新**司、娄**、秦**、李*、侯**、天**司分别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中行新区支行已经履行了向辰**司办理贴现融资的义务,协议到期后,辰**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行新区支行诉请辰**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新**司与中行新区支行签订有《抵押合同》,该房产抵押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新区支行要求对新**司提供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行新区支行要求新**司对辰**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娄**、秦**、李*、侯**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保证义务,中行新区支行有权要求娄**、秦**、李*、侯**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辰**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公司是娄**的全资公司,永**公司的全部股权均系娄**的资产,永**公司现有的股本及股本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娄**出资及出资产生的孳息,应以其全部股本及收益对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天**司未按承诺将应付辰**司的账款付至指定账户的情况下,中行新区支行有权向天**司追索辰**司在对应融资项下所欠融资本息、复利等一切费用。(五)秦**、侯**辩称其身份仅是保证人的配偶,而非保证人,其签署的内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已离婚,且共同财产归保证人所有,债权、债务由保证人承担,秦**、侯**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秦**、侯**的身份均是保证人,而非保证人配偶,本院对秦**、侯**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州新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327900.00元(2014年3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原告中国**州新区支行对被告郑州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州新区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郑州新**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鹤壁**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娄**、鹤壁市**有限公司、秦**、李*、侯**、鹤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440元,由被告鹤**有限公司、新澳**有限公司、娄**、鹤壁市**有限公司、秦**、李*、侯**、鹤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达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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