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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于2015年3月9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5175.5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豫C×××××号三轮汽车,沿新安县铁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40M(磁涧**村路段限宽门)处,与原告杜**驾驶豫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王**)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杜**、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弃车逃逸。后原告杜**受伤被送往新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3-5肋骨骨折;3、左肺肺挫伤;4、额面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1703.05元。2014年11月13日,新安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杜**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杜**向该院提出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身体受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洛*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面部遗留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杜**左尺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C×××××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且未经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张**无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王**与杜**为夫妻关系,其于2011年9月27日在新安县刘庄小区购买有房屋一套,且原告与其妻子自2012年12月20日居住至今,有住房买卖协议、水电费缴纳票据、社区证明及结婚证等在卷资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l3日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杜**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豫C×××××号三轮汽车车辆所有人,将未检验的车辆交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驾驶,具有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驾驶的豫C×××××号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并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杜**驾驶的豫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并且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事故双方车辆均属于机动车,均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杜**请求投保义务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应当承担原告杜**合理合法损失中的50%赔偿责任,被告张**应当承担20%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该院能够认定原告杜**的本案损失为:1、医疗费11703.05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27天);3、营养费27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计住院45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部门意见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27天,对原告要求的2106元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杜**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2%,经核算为58539.48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原告住院27天,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3个月,其误工费经核算为7926.75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杜**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8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89655.28元。被告张**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损失中的50%为44827.64元。被告张**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损失中的20%为17931.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827.64元;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93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03元,由原告王**负担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张**负担受理费、鉴定费1778元,由被告张**负担受理费、鉴定费76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虽然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但上诉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张**、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张**、张**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负事故的50%责任,被上诉人张**负事故的20%的责任,既没有认定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责任,又没有认定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依据标准错误。上诉人在该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河南六**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在原审时提供有河南**八分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粉刷班工资表为据,理应按照建筑院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而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为被上诉人张**、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张**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工资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新安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杜**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不负事故责任。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年度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作为事故车辆豫C×××××号三轮汽车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将未检验的车辆交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具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杜**上诉提出应由张**、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各自承担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杜**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时要为本案同一事故受伤的王**留有必要份额,不足部分由张**与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张**对张**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杜**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783.05元(11703.05元+810元+270元),王**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812.47元(28012.47元+1350元+450元),王**与杜**在交强险范围的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内共同划分,故张**应承担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1.03元(12783.05元÷(29812.47元+12783.05元)×10000元]。杜**因本次事故共产生护理费2106元、伤残赔偿金58539.48元、误工费7926.7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872.23元。王**因本次事故共产生护理费351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914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939.15元,王**与杜**在交强险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共同划分,故张**在此限额内承担杜**58798.86元(76872.23元÷(66939.15元+76872.23元)×110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中1万元医疗费用和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张**、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张**赔偿70%,其余30%损失由杜**自行承担。其中关于超过1万元医疗费用部分,张**应赔偿杜**6847.41元[(12783.05元-3001.03元)×70%=6847.41元];关于超出1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部分,张**应赔偿杜**12651.36元[(76872.23元-58798.86元)×70%=12651.36元]。综合以上事实,张**赔偿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298.66元(3001.03元+58798.86元+6847.41元+12651.36元=81298.66元)。张**对于张**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

二、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298.66元;

三、张**对于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103元,由杜**负担704元,由张**、张**负担2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杜**负担546元,由张**、张**负担18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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