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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秦**与洛阳**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秦**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秦**、被告洛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秦**诉称,200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义煤集团驻孟津县横水镇元庄煤矿筹建处职工餐厅的转让协议,并交纳了13万元承包金,被告将餐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时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没有让原告看到被告与孟**矿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看到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的被告要亲自经营各窗口,严禁私自合伙、租赁、转让,否则煤矿有权终止合同。正是因为原告没有看到此条款,在原告经营正常的情况下,孟**矿筹建处终止了承包合同,这一行为完全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私自转让经营权,并从中牟利13万元,其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2008年10月12日签订的经营转让合同无效,并退回承包金1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1、判决原洛阳天**限公司(现洛阳**限公司)转让民事协议行为无效,退回原告承包金13万元(含押金1万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支付承包金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承包金利息的计算明确为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按中**银行核准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限公司辩称,一、由于本案审理的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告一方面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系确认之诉),一方面要求退回承包金13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支付承包金利息(系给付之诉)。原告应选择其一进行诉讼,否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是确认之诉,被告不需要反诉,如果是给付之诉,被告将提出反诉。更何况合同效力在确认之前根本不存在退回承包金及赔偿损失、利息的问题。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合同无效,退回承包金,那么转让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设施、工具等如何返还,原告经营期间获得的补助130余万元,及经营收益如何退还给被告。希望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三,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向原告转让承包经营权时,已将被告与孟**矿签订的合同交付给了原告,孟**矿对此也是知情的。孟**矿是在原告实际经营到期后才解除了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义煤**煤矿筹建处(甲方)与洛阳天**限公司(乙方)签订《孟**矿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孟**矿筹建处职工食堂营业窗口集体承包给乙方经营,合同期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并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乙方要亲自经营各窗口,严禁私自合伙、租赁、转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该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洛阳天**限公司对孟**矿筹建处职工食堂进行经营。孟**矿筹建处后更名为义马煤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矿)。经乔**介绍,洛阳天**限公司与荆**、秦**协商一致,洛阳天**限公司将孟**矿职工食堂转让给荆**、秦**经营。2008年10月1日,洛阳天**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义马煤业**责任公司:兹委托秦**同志负责孟**矿职工食堂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秦**独自承担。若有变动,我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并以另行出具的通知书为准。即日生效,特此申明!”,并将该委托书交予荆**、秦**。2008年10月12日,洛阳天**限公司(甲方)与荆**、秦**(乙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将孟**矿筹建处职工食堂的经营权转让给荆**、秦**,转让价13万元,转让时间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并约定“一、2008年10月1日前餐厅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2008年10月1日后职工餐厅的一切债务及纠纷与甲方无关。二、合同期间若出现孟**矿停产因素造成餐厅收益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在一次性买卖金额13万元的前提下,乙方暂押甲方人民币1万元6个月,作为乙方起始经营6个月内出现与筹建处有纠纷的情况下,甲方应无条件进行调解,于2009年6月1日前归还甲方,若不调解,此押金不返还甲方。四、甲方应将与筹建处的结账方式、方法全权交给乙方,以委托书为证。五、此协议应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的基础上,约定见证人为乔**。六、如发生冲突,此协议以原合同、原补充协议为准。”。雷妮、荆**、秦**及见证人乔**分别在转让协议上签字。2008年10月13日,洛阳天**限公司将其与孟**矿签订的孟**矿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合同、委托书交给秦**。2009年1月9日,秦**向洛阳天**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2008年10月1日孟**矿食堂结算款由秦**本人结算,即日起孟**矿职工餐厅经济纠纷均由秦**自行承担,与洛阳天**限公司无关”。2009年6月1日,秦**作为洛阳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孟**矿签订《孟**矿职工食堂承包经营补充合同》,就职工食堂承包经营一事,双方对餐厅工作人员工资补贴、用电负担、营业额补贴等达成补充协议。

自2008年10月1日起,荆**、秦**以洛阳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经营孟津煤矿职工食堂,后孟津煤矿终止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荆**、秦**于2010年5月9日到洛阳**民法院信访,称:“我方与天**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交转让费130000元,干到2011年1月。矿方发现雷*转让合同,矿上不让我们干,因找不到雷*协调,到10年5月终止合同,我们要求退转让费”。后荆**、秦**又因合同终止、要求洛阳天**限公司退还承包金一事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2年3月5日、2013年8月9日等多次到洛阳**民法院信访。

庭审中,二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后,当场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2万元,后于2008年12月将押金1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辩称其于2008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费12万元,并未收到押金1万元。被告提交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6月22日的财务结算收据16张,合计金额1164817元,证明二原告在经营孟**矿职工食堂期间,领取补贴1164817元,二原告实际已经按照双方转让协议约定经营期满。二原告对该结算收据没有异议,但称2010年6月22日的结算收据是与孟**矿的最后一次结算,财务结算至2010年5月,双方协议约定经营期限至2011年1月1日,二原告并未经营期满。根据被告提交的2010年6月22日的财务收据及孟**矿2010年4月份工作餐结算明细表、2010年4月份食堂补贴、2010年5月份工作餐结算明细表、2010年5月份食堂补贴,显示2010年6月22日的财务收据为孟**矿职工食堂2010年4月、5月两个月的财务结算。原、被告均认可在二原告经营孟**矿职工食堂期间,由被告开具财务收据,二原告持财务收据及委托书向孟**矿结算,领取补贴等款项。被告辩称二原告后于2011年8月19日直接与孟**矿进行结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洛阳天**限公司于2008年8月7日变更为洛阳**限公司,后于2010年2月1日变更为洛阳**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荆**、秦**与洛阳天**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诉称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告知其孟**矿严禁转让职工食堂经营权,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且二原告已经按照转让协议实际经营孟**矿职工食堂。因此二原告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二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与孟**矿进行结算需持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财务收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财务结算收据,二原告与孟**矿的财务结算至2010年5月,因此本院认定孟**矿终止职工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6月。被告辩称二原告直接与孟**矿进行结算,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二原告已经实际经营到期,因此,本院对其关于二原告经营期满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私自将孟**矿职工食堂经营权转让给二原告,在二原告经营未到期情况下,孟**矿终止承包经营合同,造成原、被告的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返还不能履行部分的承包金。原、被告约定承包金为13万元,双方均认可二原告在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后即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被告后与二原告进行了多次财务结算,而未向二原告主张1万元押金,二原告也持续经营职工食堂,因此本院认定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该押金1万元。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返还的承包金为:(13万元÷27个月)×(27个月?20个月)=33703.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按中**银行核准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承包金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当自2010年6月1日起,以33703.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核准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退还承包金一事多次进行信访,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限公司向原告荆**、秦**返还承包金33703.6元;并自2010年6月1日起,以33703.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核准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荆**、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荆**、秦**承担2765元,被告洛阳**限公司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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