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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马*等与被告李**、朱*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马*、贺**、朱**、刘**、郑**、胡**、李*、赵**诉被告李**、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马*、贺**、朱**、刘**、郑**、胡**、李*、赵**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任**、朱*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九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14年10月,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先后多次借九原告现金共计1620000元,并承诺短期内归还。部分归还后,下余部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李**归还借款1547000元及利息,朱**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求理由与事实不符,几笔借款除刘**的外全部经朱**之手所签,和其他原告未见面,担保人朱*也未到场。事后李**也未告知第二被告担保的金额、范围和期限。原告称短期内还款不对,约定的有明确的还款期限,都是一年。原告持有的合同,其中有两份并非朱*签字,是李**伪造其签字和指印。原告诉求的1547000元,其中1050000元未到期,是原告违约,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朱*辩称:同意李**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李**、马*、贺**、朱**、刘**、郑**、胡**、李*、赵**借款25笔,共计16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25份:

1、“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10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李**、乙方李**、担保人朱*,2014年1月29日合同背面注明2014年7月29号已清上半年利息。(1月29到7月29号)清完李**2014年7月29号”;

2、“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4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李**、乙方李**、担保人朱*,2014年4月3日合同背面注明已清半年利息。李**”;

3、“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3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李**、乙方李**、担保人朱*,2014年4月24日合同背面注明已清半年利息。李**”;

4、“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11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李**、乙方李**、担保人朱*,2014年8月29日;

5、“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6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马*乙方李**担保人朱*,2013年11月20日合同背面注明2014年5月20号:以上半年利息已清。李**以上所有利息已清,本金还3万。余3万。”;

6、“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5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马*、乙方李**、担保人朱*,2014年1月15日合同背面注明2014年7月15号已清完半年利息。2014年7月15号李**”;

7、“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3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马*、乙方李**、担保人朱*,2014年3月28日合同背面注明2014年9月28号已清完3000元利息。李**2014年7月15号。”;

8、“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3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马*、乙方李**、担保人朱*,2014年5月20日合同背面注明已清半年利息2014年11月20日止。李**”;

9、“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5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马*、乙方李**、担保人朱*,2014年9月23日”;

10、“借条今借马奎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人:李**2014年10月28号.”

11、“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5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贺**、乙方李**、担保人朱*,2014年2月13日合同背面注明2014年8月14已清完上半年利息。李**2014年8月14号。”;

12、借款合同甲方贺*、乙方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期限一年,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人李**。

13、“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5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朱**、乙方李**、担保人朱*,2014年3月30日合同背面注明已清半年利息。李**。”;

14、“借条今借朱**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整。李**2014年10月22号.”

15、借条今借朱**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李**2014年10月10号.”

16、“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21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刘**、乙方李**,2014年11月15日”。

17、“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3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刘**、乙方李**、担保人朱*,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1日到2014年12月11日半年利息已清。李**”。

18、借款合同甲方郑**、乙方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期限一年,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19、“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2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胡**、乙方李**、担保人朱*,2014年2月16日合同背面注明2014年8月6号(2月16号-8月6号)半年利息已清。李**2014年8月6号”。

20、“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5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李*、乙方李**、担保人朱*,2014年2月16日合同背面注明2014年8月6号(2月16号-8月6号)半年利息已清。李**2014年8月6号”。

21、“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10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李*、乙方李**、担保人朱*,2014年5月20日合同背面注明已清半年利息。2014年11月20号止。李**”。

22、“借条今借李*现金50000.00元五万元整。借款人:李**2014年10月30号.”

23、“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10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李*、乙方李**、担保人朱*,2014年10月7日”。

24、“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15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赵**、乙方李**、担保人朱*,2014年2月9日合同背面注明已清半年利息。2014年8月6号(2月9号-8月6号)半年利息已清。李**2014年8月6号”。

25、“借款合同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160000.00元整,期限一年,甲方赵*、乙方李**、担保人朱*,2014年5月13日合同背面注明已清半年利息。2014年11月止。李**”。

以上二十五份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有签名及指印加以固定。

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11日刘大伟、李**、马*等原告分别去郑州面见李**、朱*或通过电话催要借款,被告承诺同意提前偿还借款。

另查明,2015年元月李**偿还李**6万元,偿还刘**1.3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李**借原告李**、马*、贺**、朱**、刘**、郑**、胡**、李*、赵**现金共计1620000元,部分归还后,下余借款15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合同约定依法予以偿还,上述借款合同均未对担保人朱*的保证方式予以明确约定,保证人朱*对其所担保的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九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九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被告李**、朱*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在法院组织鉴定时,二被告均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到场,应视为二被告对笔迹鉴定的放弃;庭审中,被告李**、朱*辩称部分借款未到期,原告现在起诉属违约行为,但二被告对到期债务未按期全部偿还,且九原告均是朱**的亲戚、邻居,是经朱**的联络才发生的借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九原告有权提前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的利率均为年息二分,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实际支付利息,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二分计算。其中1、李**2014年1月29日本金10万-6万元,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本金10万元计息,自2015年1月31日至还款之日按本金4万元计息。2、李**2014年4月3日合同本金4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3、李**2014年4月24日合同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4、李**2014年8月9日合同本金11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二分计算。其中1、马*2013年11月20日合同本金6万元-3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2、马*2014年1月15日合同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3、马*2014年3月28日合同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减去3000元;4、马*2014年5月20日合同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5、马*2014年9月23日合同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6、马*2014年10月28日合同本金6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对上述第1、2、3、4、5项借款1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二分计算。其中1、2014年2月13日合同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14至还款之日止;2、2014年8月14日合同本金1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对上述第1项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二分计算。其中1、朱**2014年3月30日合同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2、朱**2014年10月22日合同本金6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3、朱**2014年10月10日合同本金2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对上述第1项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2.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二分计算。其中1、刘**2014年6月11日合同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2、刘**2014年11月15日合同本金21万元-1.3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本金21万元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9.7万元计息。被告朱*对上述第1项借款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2014年9月19合同本金3万元,利率按年息二分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

七、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2014年2月16日本金2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二分计算。被告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二分计算。其中1、李*2014年2月16日合同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2、李*2014年5月20日合同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3、李*2014年10月7日合同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4、李*2014年10月30日合同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对上述第1、2、3项借款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二分计算。其中1、赵**(赵*)2014年2月9日合同本金15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18、赵**(赵*)2014年5月13日合同本金16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马*、贺**、朱**、刘**、郑**、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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