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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丰收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丰收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丰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与董丰收、董**、董**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今借郭**人民币7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利率按约定执行。借款人:董丰收、董**,担保人:董**,借款时间:2014年2月23日。董丰收、董**向郭**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现金7万元整,收款人:董丰收、董**,2014.2.23。董**向郭**出具保证函一份,内容为:我自愿为借款人董丰收、董**向郭**借款人民币柒万元的借款做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到期后不能按期还款,我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2014年2月23日。庭审中,董丰收、董**认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函、收条均是郭**非法拘禁董*乙夫妇(董*乙与郭**之间有经济纠纷)后,以放出董*乙夫妇为由,逼迫董丰收、董**签的名,董丰收没有借郭**的钱,该借贷关系不合法;同时认为该7万元包括购车款5万元,不是借贷关系。待董*乙出来后,董丰收、董**告诉董*乙其与郭**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函、收条之事。上述事实有证人董**、董*乙出庭证词及购车协议、董丰收、董**陈述予以证明。但郭**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与董丰收、董**、董**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条款具备,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本金7万元经催要,董丰收应当偿还。董**虽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郭**于2015年4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董**的保证期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董**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该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利率,在借款期间内,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董丰收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归还借款利息。庭审中,董丰收、董**以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函、收条均是郭**非法拘禁董*乙夫妇(董*乙与郭**之间有经济纠纷)后,以放出董*乙夫妇为由,逼迫董丰收、董**签的名,董丰收没有借郭**的钱,该借贷关系不合法为由抗辩,但庭审中其证人董**、董*乙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郭**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董丰收、董**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丰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郭**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董丰收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丰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郭**与董丰收、董**、董义合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合同;2、涉案7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郭**未出庭对7万元借款作出合理说明;3、董丰收是农民从未做过生意,以做生意急需用钱借款7万元不属实,真实情况是搭救被郭**非法拘禁的董**夫妇而被迫签订的合同。7万元包括董**借郭**的1万元,高利贷利息1万元,另外5万元是董**购买郭**强卖给其一辆车辆的购车款,但车辆并未交付,仍由郭**实际控制。本案为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审庭审中向法庭陈述了借款原因、时间、地点、人员、款项交付方式等,董丰收出具的借条;郭**没有对董丰收、董**等人实施过过拘禁等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述称借款不真实,郭**是放高利贷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丰收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是在其侄子董*乙夫妇被郭**非法拘禁的情况下为解救董*乙夫妇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针对其所述称的拘禁行为的侦查报告或报警记录相佐证,也未向法庭提供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董丰收在与郭**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的一年内,未对涉案的借款担保合同提出异议,现就涉案合同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董丰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董丰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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