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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齐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6日下午,游某某在自家正在建房的工地上玩耍时,被齐**设置在工地上的搅拌机三角带绞伤左手,导致三根手指断裂、缺失,造成伤残,游某某为此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另有损失数万元,游某某家人与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判令齐**赔偿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80%,共计87451.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一、游某某所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游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游某某家的房屋是齐**承建,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对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游某某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搅拌机是齐**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不能推定搅拌机是齐**的。三、游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游某某是否是搅拌机所伤。四、游某某提供的录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理由为:1、游某某提交所谓李**的录音,李**应出庭作证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游某某并不能证明李**与齐**之间存在关系,录音中,李**也未提到与齐**之间有任何关系,3、该录音效果并不清晰,且未提供录音时间、地点及环境,录音中双方的对话意思表示并不清晰,4、游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录音证据相互印证。故请求驳回游某某的诉请。

游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

证据1、游某某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游某某的基本情况、身份信息及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关系。

证据2、游某某奶奶候喜云、母亲徐**与负责搅拌机打灰工作的李**对话录音光碟一张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以证明:游某某是被齐书义使用的搅拌机三角带绞伤左手的事实。

证据3、游某某代理人对证人游延政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游延政在游某某受伤后到搅拌机处为游某某找被轧掉手指的事实,与证据2的证明目的相印证。

证据4、游某某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及每日清单。以证明:(1)游某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2)游某某共住院11天,需加强营养,1级护理。(3)游某某共花去医疗费6002.59元。

证据5、游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与放射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1)游某某本次伤残等级为七级。(2)游某某共花去鉴定费用772元。

证据6、齐**向游某某爷爷游广州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齐**是涉案工程的包工头和收款人,也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游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1、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体要件,李**应携带身份证,本人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质询后,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2、李**所说的其负责搅拌机打灰工作,但游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的工作性质,3、录音证据应提供录音的时间、地点及录音的环境,但游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4、李**与齐**的关系,游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就不能证明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5、从游某某所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中可以看出,该证据与齐**毫无关联,游某某的书面材料中并无提起齐**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异议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1、游延政如外出打工,应由其工作单位出具其不能回来作证的证明,其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证明证实其外出打工不能回来的事实,村委会也没有资格证明游延政不能到庭的情况。2、该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调查地点是包屯司法所,调查人是游某某的代理人,其所书写的内容会有偏袒游某某的内容,不能还原案件的真实性。3、该证据内容与齐**并无关联,证据内容并未提到齐**,该证据不能印证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游延政是否是在场人,游某某并未提供有证据证明,故不能证明游延政是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人,其所证明的事实也证明不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每日清单有异议,1、未加盖医院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并不是用药清单,3、清单下面显示“由患者家属签字”,但上面均并无患者家属签字,不能印证游某某用药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对证据5异议为: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并未提及游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鉴定意见书未附加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证书。根据游某某的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七级伤残明显过高,去鉴定当日未通知齐**,鉴定时齐**不在场也不知情。齐**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异议为:1、该证据存在瑕疵,从形式上看,内容是在一个不完整的烟盒上书写,缺失部分所记载的内容,游某某应当予以说明并举证证实,2、所书写的内容“以收款叁万叁千元正,齐**收”,该条只是一个现金收条,并不能证明所收到款项的具体内容,和收款的原因,并且该条并无日期,不能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游某某的证明目的。

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游某某为证明齐**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的三份证据,1、李**的录音一份。因李**未到庭接受质询,游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游某某代理人刘**对游延政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游延政虽未到庭作证,因曹里乡游家村委出具有其于2015年11月27日外出务工的证明,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但该笔录中游延政仅证明其听说游某某手受伤及其与游某某爷爷游广州一起到游某某家建房用的搅拌机旁找游某某断掉的手指,见搅拌机前有血但未找到手指的事实。证明3、齐**出具的收条一份,虽然齐**否认所收款项是工程款,但未否认该证据系其本人书写,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游某某家人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故依据该证据并结合第一次开庭时游某某代理人要求齐**本人出庭后,在第二次开庭时齐**仍未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可认定齐**系游某某家在建房屋的承建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游某某家庭的房屋承包给本村的齐**进行建筑。2015年10月16日下午,游某某在自家正在建房的工地上搅拌机旁边玩耍时左手受伤,之前游某某由其奶奶侯**看管,游某某受伤时侯**为建房帮忙去送水泥,当时搅拌机附近没有人员在场。游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扶**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花医疗费5942.58元,其病情诊断为:左手绞压伤,出院医嘱:1-3天换药,术后半月拆线;术后4周来院复查。2015年11月15日,游某某在扶**医院支付门诊放射费60元。游某某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另查明,齐**向游某某爷爷游广州出具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以收款叁万叁千元正,齐**收。”

根据游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游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游某某因被机器轧伤致左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游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放射费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齐**作为游某某家庭房屋的承建人,其虽否认搅拌机归其所有,但未向法庭提供搅拌机的所有人,其作为房屋承建人,可认定为搅拌机的管理人。游某某在搅拌机旁受伤时没有在场人,游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左手绞伤系搅拌机所致及当时搅拌机正在工作中,但根据游某某的伤情,结合现场情况,可认定游某某受伤系搅拌机所致。游某某作为年仅两岁半的幼童在施工工地现场玩耍时无成年人照顾看管,对其受伤其监护人应负一定责任,齐**作为房屋承建人对建房使用的搅拌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关于游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齐**以鉴定级别过高,鉴定时其不在现场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游某某要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因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应按一人计算。游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6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按15000元计算。游某某因手指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74.58元,2、护理费283.77元(9416.1元÷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4、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5、残疾赔偿金75328.8元(9416.1元×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82237.15元。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齐**应承担60%的责任,游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书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2237.15元的60%,计款49342.2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4342.29元;

三、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677元,被告齐**负担1016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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