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鹿超林与被上诉人郑州幼儿师范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鹿超林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幼儿师范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超林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郑州幼儿师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幼儿师范学校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原承租的市民新村北街8号附9号房屋及设施;2、被告支付因非法占用房屋及设施所造成的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4935.4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次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的经济损失(以被告原租房房租每月1800元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水电费用147.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市民新村北街8号附9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1800元。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水电费按季度付与原告(执行供电局、自来水公司商业用单价)。本合同期满后,如果双方任何一方提出不再续订合同,被告室内外装修(设备除外)无偿归原告所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1、原告称被告向原告交纳房租交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交纳。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至2015年9月22日庭审时,被告称涉案房屋其并未交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的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被告应将涉案的房屋于租赁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返还给原告,被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腾空、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租赁期届满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用147.1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的实际数额,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其租赁期内发生的装修费问题,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如果双方任何一方提出不再续订合同,被告室内外装修(设备除外)无偿归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租用房屋时支付转让费的问题,因转让费并非向本案原告缴纳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就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优先承租权问题,因法律并未对“优先承租权”作出规定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亦未有约定,故就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8号附9号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郑州幼儿师范学校;二、被告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幼儿师范学校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鹿超*向原告郑州幼儿师范学校返还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8号附8号房屋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2014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1800元/月计算);三、驳回原告郑州幼儿师范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负担48.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鹿超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长达多年,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收回诉争房屋,不考虑上诉人的转让费损失、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客户资源预期经营损失等各种利益损失,不符合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幼儿师范学校辩称:1、上诉人主张优先承租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的租赁经营损失,属于商业风险,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能抗辩被上诉人收回房屋的权利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鹿超林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被上诉人郑州幼儿师范学校不予认可,双方租赁合同中对此又未做约定,法律亦无相关规定,故上诉人鹿超林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双方未再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鹿超林作为承租人应当及时返还房屋并支付租赁期满后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其称存在转让费损失、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客户资源预期经营损失等各种利益损失,不能成为对抗被上诉人郑州幼儿师范学校作为产权人收回房屋的抗辩理由,且对于上述损失上诉人鹿超林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鹿超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鹿超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