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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驻马店称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凡来彬,被告人民**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马堰村委大雷沟127号村民毛**全款购货车一辆。为了方便经营货物运输,挂靠在我驻马店市**有限公司。挂靠车辆车牌号为豫QB58**,车辆所有档案信息名称均为我公司。毛**给我公司写有挂靠申请书而且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书。我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为豫QB58**车辆在人民**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险保险,保额为5万元。保险期至2014年11月4日24时。在经营货物运输过程中毛**自己雇佣了驾驶员毛**,于2014年11月3日23时37分许,毛**驾驶豫QB58**号货车经沪陕高速西安段,向高*方向行驶至白鹿原连接线内3.2公里处,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前方梁*驾驶的晋M657**/晋MB7**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豫QB58**号货车乘车人毛**及汪**当场死亡,毛**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毛**负事故主要责任,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汪**无责任。在2015年5月汪**的妻子孟**、儿子汪**、女儿汪**,经我公司与毛**的妻子李**、儿子毛**、毛**、母亲方**告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判决,限被告李**、毛**、毛**、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毛**遗产价值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汪**、汪**各种损失共计366495.04元,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详文见(2015)驿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所以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为豫QB58**号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是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而我公司在(2015)驿民初字第796号文书中又承担连带负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店公司赔偿我公司为豫QB58**车辆投保的乘客险毛**死亡赔偿金50000元,作为我公司连带负担赔偿给汪**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店公司辩称,毛**的亲属已经对人民财**店公司已经提起过诉讼,法院已经明确做出判决并已生效,驳回了毛**的亲属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要求,请按照已生效判决作为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3时37分许,毛**驶豫QB58**号货车沿沪陕高速西安段向商洛方向行驶至白鹿原连接线内3.2公里处,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前方梁*驾驶的晋M657**/晋MB7**挂号货车尾部相撞,致毛付山受伤,豫QB58**号货车乘车人毛**及汪**当场死亡,毛付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付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汪**无事故责任。

豫QB58**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毛**,毛付山系毛**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锦**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人民**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司机1座、乘客2座),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

事故发生后,汪**的妻子孟**、儿子汪钰坤、女儿汪**将毛二红妻子李**、母亲方**、两个儿子毛**、毛**、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梁**、新绛**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我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孟**、汪**、汪**请求被告人民财**店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毛付山系酒后驾车,其行为违反被告人民财**店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之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在订立保险协议时,人民财**店公司对此已明确提示,故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赔偿孟**、汪**、汪**各种损失共计193735.96元;2、被告李**、毛**、毛**、方**在继承毛二红遗产价值的范围内赔偿孟**、汪**、汪**各种损失共计366495.04元,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实际车主毛*红系车上乘客也因此次事故死亡,其妻子李**、母亲方**、两个儿子毛**、毛**将梁*、梁**、新绛**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绛县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起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蓝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审理毛*红所乘坐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项目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一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但由于驾驶人员毛付山系酒后驾车,其行为违反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在订立保险协议时,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对此进行提示,该免责条款有效,故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驻**公司要求理赔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乘客)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豫QB58**号货车驾驶员毛付山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毛**、汪**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即车上乘客毛**及死亡受害人汪**的近亲属均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主张其权利,经由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5)蓝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2015)驿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在两份判决中,已对死亡受害人毛**、汪**的损失进行了判决处理。且本案中原告亦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向毛**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驻马**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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