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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赵**、被告驻**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赵**、被告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被告中国人**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赵**,被告迅**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被告人**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赵**将我撞伤,两轮电动车撞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我们是同等责任,然后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曾支付我医疗费,所有费用都是我自己垫付的。现要求被告一次赔偿原告医疗费6026.54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36526.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愿意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迅**司辩称,本案系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如经法庭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赔事由,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实际应不超过3天,应以3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损失,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郭**骑两轮电动车与赵**驾驶豫QT8***号轿车相撞,致使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赵**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郭**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侧第七、八肋骨骨折。出院证记载郭**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住院8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6975.5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郭**另提交驻**科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金额892元。提交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6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7867.5元。从郭**提供的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自2015年10月29日之后,郭**在该院已基本无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挂靠现象。郭**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郭**另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及租房收条五张,证明其租赁黄**的仓库,并居住在仓库。仓库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29号。租房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

事故车辆豫QT8***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迅**司,事故发生时由赵**租赁经营,双方就该事故车辆系挂靠关系,迅**司为豫QT8***号轿车在人**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庭审中,郭**陈述后续治疗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用中,不再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10月18日,原告郭**骑两轮电动车与被告赵**驾驶豫QT8***号轿车相撞,造成郭**受伤,郭**与赵**负事故同等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赵**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公司对被告赵**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郭**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郭**陈述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放弃该请求,本院不再处理。从原告郭**提供的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自2015年10月29日之后,郭**在该院已基本无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故实际住院期间应从2015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共计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期间亦应按12天认定。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40元。营养费按住院12天认定,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20元。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间按12天认定,计算为936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1人)。原告郭**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费可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认定,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12天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72天,计款为4811.76元(24391.45元/年÷365天×72天)。交通费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按60元认定。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8227.5元,该款项由被告**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807.76元,该款由被告**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以上被告**店公司共负担14035.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损失1403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郭**负担250元,由被告赵**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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