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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桃叶、黄*、王*与被告崔**、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桃叶、黄*、王*与被告崔**、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桃叶、黄*、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桃叶、黄*、王**称:2015年6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崔**驾驶豫Q8782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里河乡尚庄村尚庄路口西17米时撞着前方同向行走的代树红、黄红军,导致二人当场死亡。司机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树红、黄红军无事故责任。经查,豫Q87829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主为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1、如经查明本案被告崔**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没有法律规定和保险规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当场死亡,所以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在两个原告的赔偿之间进行平均分配。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为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分配,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崔**辩称:我已给对方二人(指刑事审理时代树红、黄红军的亲属)各130000元,对方因本案提出的任何经济事项及费用,本人概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崔**驾驶豫Q8782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里河乡尚庄村尚庄路口西17米时撞着前方同向行走的代**、黄**,致二人当场死亡(代**死亡另案处理)。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5)第6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87829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险。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崔**另补偿原告130000元。本案庭审时,原告同意放弃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及自愿负担诉讼费。关于保险赔偿分配,原告当庭同意与另一案(代**死亡另案处理)按各50%的比例分配。

黄**生前系农村居民户,其母王*,1941年2月2日生,系农村居民户。王*生育子女6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在岗职工平均收入38804元。

上述事实,有参加庭审的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豫Q8782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的赔偿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损失确定为:

死亡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原告诉请确认为53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二项合计193685元;

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

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

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请求的数额过高,我公司认为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经查明,原告当庭未提交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票据,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误工费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以上合计275087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220000元,本院依其诉请确认损失为220000元。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5000元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150000元,超出保险的15000元原告自行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桃叶、黄*、王**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桃叶、黄*、王**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代桃叶、黄*、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代桃叶、黄*、王好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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