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上诉人白**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上诉人白**与被上诉人郑州**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正**有限公司、郑州**卖局于2013年7月23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正**有限公司请求不支持被告白**提出的赔偿金、医疗补助费50260元;郑州**卖局请求:1、判令其不支付被告白**50260元的一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郑州正**有限公司、白**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王**、上诉人白**,被上诉人郑州**卖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成*、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7日,白**与郑州市**属分局签订聘用协议。2005年3月1日,郑州正**有限公司将白**派遣至郑州市**区直属分局。2002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31日,白**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职业身份未发生任何变化。2009年8月,白**被郑州**属医院确诊为“左上肺鳞癌”。2009年8月13日,白**在郑州**属医院行“左上肺鳞癌根治术+开胸冷冻术”。2011年7月25日,郑州市**区直属分局向郑州正**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白**合同到期不予继续使用的退回通知。2011年8月31日,郑州正**有限公司以劳动期满为由终止与白**的劳动关系。白**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为1795元。2012年7月2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白**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原告郑州**卖局先后向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白**合同到期经济补偿金17072元、白**退休费用30000元。

被告白**曾就其与原告郑州正信人力**限公司、原告郑州**卖局之间的纠纷先后三次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0月25日被告白**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2011年12月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0478号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2012年3月19日,被告白**再次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2002年6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3、支付班车补贴、加班费、过节补助费18000元,2012年5月2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258号仲裁调解书,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有:被申请人郑州正信人力**限公司负责为申请人办理病退手续,以便申请人能够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及退休医疗保险待遇。被申请人郑州正信人力**限公司为白**办理病退手续所需费用,由被申请人郑州市**区直属分局承担;被申请人履行上述协议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全部解决。2013年4月23日,被告白**又一次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35903元;2、支付重病患者医疗补助金16159.35元,2013年7月8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0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正信人力**限公司、郑州**卖局向白**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105元、医疗补助费16155元,共计50260元,郑州正信人力**限公司、郑州**卖局各承担一半的费用。郑州正信人力**限公司、郑州**卖局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医疗期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劳部发(1995)236号**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间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二十四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白**患左上肺鳞癌,法定医疗期为二十四个月,可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009年8月13日,白**行“左上肺癌根治术+开胸冷冻术”,至2011年8月31日,仍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此期间郑州正**有限公司、郑州**卖局终止与被告白**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规定支付赔偿金”。该院认为,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该案中,被告被国庆在2012年第二次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仲裁请求内容中包含了“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请求明确表示了被告白**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后在仲裁委的主持下与郑州正**有限公司、郑州**卖局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白**于2013年第三次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郑州正**有限公司、郑州**卖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与之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自相矛盾,应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郑州**卖局自愿向被告白**支付经济补偿金17072元,且已将该笔款项交与被告所属的劳务派遣单位原告郑州正**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故原告郑州正**有限公司作为代付单位应当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白**。原告郑州正**有限公司称其已将该笔费用作为被告白**办理退休的辩解理由不足,原因在于该笔款项系郑州**卖局支付给白**的专项款项,且郑州市烟草局已另行支付办理退休费用3万元,故该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该院认为,医疗补助费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除经济补偿金以外,向患者或负伤劳动者支付的一笔补助费用。该案中,被告白**与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经仲裁调解,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且已经在2013年第三次申请仲裁前办理病退手续并已领取退休金,故其主张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正信人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白**支付经济补偿金17072元;二、原告郑州**卖局和郑州正信人力**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白**经济赔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郑州正信人力**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白**承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郑州正**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郑州正**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白**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主持调解并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258号调解书,由上诉人郑州正**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白**办理病退手续,所需费用由郑州**卖局承担,上诉人已经按照调解书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其纠纷已经得到全部解决,上诉人白**无权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2、原审法院把郑州**卖局支付给上诉人郑州正**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白**办理病退的费用,作为经济补偿金判给上诉人白**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郑州正**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上诉人白**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白**答辩称:2012年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单位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单位为我办理2002年6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3、单位支付我加班费、过节补助费等共计18000元。经调解达成协议:单位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所需费用由郑州市**区直属分局承担,但没给我经济补偿,把我此项权利剥夺了,我认为调解协议中约定劳动争议全部解决是错误的,对此不予认同。原审判决的补偿金,上诉人白**认为不合理,应该是赔偿金。

郑州**卖局答辩称:我公司支付给郑州正**有限公司的17072元是给白**的经济补偿金,办理病退的3万余元,已经另行支付给郑州正**有限公司。该17072元应该给白**。

白**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郑州正**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105元,医疗补助费16155元,共计5026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郑州正**有限公司答辩称:1、白**已经享受退休待遇,说明办理退休手续前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所以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提出仲裁和上次没有重复、不是同一事实的话,则超出了申请仲裁的时效。

郑州**卖局答辩称:劳动关系是郑州正**有限公司与白国庆之间的关系,郑州**卖局与白国庆之间是劳动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的仲裁裁决论述的很清楚,那时就恢复了劳动关系,后才办理了退休手续。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郑州**卖局在上诉人白**的医疗期届满前终止与白**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白**在2012年第二次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请求表明了上诉人白**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后又在仲裁委的主持下与郑州正**有限公司、郑州**卖局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白**在其诉求得到和解后,于2013年第三次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郑州正**有限公司、郑州**卖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州**卖局自愿向上诉人白**支付经济补偿金17072元,且已将该笔款项交与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因此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作为代付单位应当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白**。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称其已将该笔费用作为上诉人白**方办理退休的费用,但该笔款项系郑州**卖局支付给白**的专项款项,且郑州市烟草局已另行支付办理退休费用3万元,故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白**诉称的医疗补助费的问题,医疗补助费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除经济补偿金以外,向患者或负伤劳动者支付的一笔补助费用。上诉人白**与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经仲裁调解,已经在2013年第三次申请仲裁前办理了病退手续,办理病退手续前不能视为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白**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亦已经享受退休待遇,故其主张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白**与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白国庆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