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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个月的短暂接触,于××××年××月1月仓促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夫妻关系不和谐,随后原告陪同被告到中**民医院及郑州**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被告患有××史,所以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经慎重考虑,曾于2015年4月份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现原判决已经生效6个月,在此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也无任何改善,现依法再次起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的轿车一辆及被子、床单各十条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5)牟*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于2015年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2、郑州**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前患有××,是导致婚后婚姻关系不和谐的主要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则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前彩礼、购买金项链款、置办家具费用、结婚当天礼金等共计102520元。

首先,原告的诉状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感情进一步加深。被告没有患有××。原告称被告患有××史完全是编造,毫无依据。原告之所以称被告有××,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

其次,为了与原告缔结婚约,被告和家人给付原告巨额彩礼,小见面给付1200元现金、大见面给付31000元现金、结婚前送好给付46000元现金、原告索要为其购买金项链花费2000元、婚前应原告要求为其购买家具花费7800元,上述彩礼及花费共计88000元。给付原告上述彩礼之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5日(农历八月二十二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仪式之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的日子屈指可数,最多有7天,其余时间均不在被告家,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去叫原告回家,但是原告就是不回来。被告和家人为了这场婚姻向原告支付彩礼88000元,但是原告仅仅与被告生活7天就离被告而去,被告和家人因给付原告彩礼花光了家中所有的积蓄,并且婚后生活极其困难,根本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登记结婚但是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极其短暂,若由原告继续占有给付的巨额彩礼对被告明显不公平,且婚前给付彩礼导致被告和家人婚后生活极其困难,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等共计88000元。

再次,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极其短暂,双方除了结婚当天的礼钱14520元之外根本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从来没有陪送轿车,购买轿车的钱全部是由被告出资,其中首付款是用给付的彩礼钱支付的,按揭贷款是从郑**行借的,每月的分期付款及保险费是由被告支付的,现在仍然由被告一直支付着分期付款。购买该轿车原告没有任何出资。因此,轿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称轿车是其陪嫁毫无依据,原告要求轿车归其所有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无理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最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结婚当天收到的礼金14520元,均是被告的亲戚朋友给付的,该笔款项一直由原告控制和支配,应属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原告应将该笔礼金14520元支付给被告。

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以结婚为名向被告索要巨额的彩礼,给付原告彩礼后,原告与被告仅仅共同生活几天就离被告而去,原告的行为明显具有骗婚的性质,如果离婚,且法院准许离婚,则原告继续占有彩礼88000元毫无依据,应予以返还。因此,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等共计88000元。

综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彩礼88000元,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4520元,驳回原告要求轿车一辆、被子、床单各10条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初字第1228号民事卷宗中开庭笔录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为了与原告缔结婚约,花费巨大,及购买车辆全部是由被告出资。

2、送货单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购买牛家家具店的家具,被告支付家具款7800元。

3、原、被告双方结婚当天礼单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当天,共收礼钱14520元,该笔礼金最后交由原告占有和控制。

4、被告与郑**行、郑州**售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两张,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14张,用于证明轿车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汽车首付款是被告所出,贷款是被告从郑**行借的,每月的分期付款及保险费均是被告所出,该车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所有权归被告。

5、中牟县**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导致被告家庭困难。

6、证人胡**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证人的儿媳妇,被告是证人的儿子。原告在被告家过了七天,而且花销15万多元,并且还说证人儿子有病,原、被告一生气原告就住娘家,被告去叫过原告5次,特别是正月初三一天,被告去叫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跪地,原告应该赔偿被告损失,第一次小见面1200元,送好46000元,家具原告让退了让买牛家家具店家具,被告付了7800元,结婚当天磕头礼原告全部拿走了。

7、证人胡**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被告的哥哥。当时小见面给了原告1200元,大见面给了31000元,送好46000元,结婚当天原告拿走14000元,其他小东西(物品)不经证人手,上面的钱经证人的手。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22日(××××年××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做出(2015)牟*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十条(现在被告家存放),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东风风神牌轿车一辆(注:××××年××月14日按揭贷款购买,价格9.2万元,贷款期为××××年××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贷款金额为6.4万元,现该车被告使用),庭审中被告表示贷款剩余18月未还,每月2100元,该车现价值七八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因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2015年4月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东风风神牌轿车一辆系双方婚后购买,应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结合本案案情,本案轿车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较为适宜,但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6000元为宜。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十条(现在被告家存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东风风神牌轿车一辆系原告婚前财产,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感情没有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东风风神牌轿车一辆系被告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东风风神牌轿车一辆归被告胡*乙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该车剩余贷款)由被告胡*乙承担,被告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甲补偿款一万六千元。

三、原告胡*甲婚前财产被子十条(现在被告家存放),归原告胡*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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