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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庄**因与被上诉人林*、林**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因与被上诉人林*、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庄**诉称:2005年10月11日,庄**以别名孟**与林*、林**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在薪资报酬中约定公司每月向庄**支付工资8000元,按盈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奖金。2006年公司的盈余为130万元,据此庄**应得26万元。2007年3月10日,双方进行了清算并签订补充协议对庄**应得的26万元予以确认,并约定2007年双方共同增资至500万元,林*、林**增资46万元,庄**增资24万元,但林*、林**一直没有履约也没有将庄**本应得的26万元支付给庄**。庄**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二林*、林**支付给庄**现金26万元,后林*、林**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以孟**系庄**的别名,庄**不应以别名起诉为由发回重审,无奈庄**只能撤诉重新以其真实姓名庄**起诉。为维护庄**合法权益,请求:l、判令林*、林**支付给庄**现金26万元;2、该案的诉讼费用由林*、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庄**请求林*、林**支付庄**应得奖金260000元,但依据庄**提交的2009年6月23日经河南**公证处公证的《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示:林*、林**系郑州**有限公司的股东;庄**受聘后主要工作是全面负责科**司的经营事务,庄**工资由公司支付,公司每年按盈余总额的20%向庄**支付奖金;《聘用合同》上加盖有郑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现该公司并未注销,故该案中《聘用合同》的相对人为郑州**有限公司,林*、林**并非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同林*、林**签订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林*、林**向我支付工资奖金。因林*、林**系郑州**有限公司的股东,后我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奖金,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我方与郑州**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我方申请。我方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林**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在我已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下发的不予受理通知,而至事实与不顾,又认定聘用合同的相对人为郑州**有限公司,裁定驳回我方起诉,造成我方无法主张权利,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作为郑州**有限公司当时的股东林*、林**同庄月利签订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庄月利向郑州市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劳动仲裁部门已经认定同郑州**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庄月利将林*、林**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又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郑州**有限公司,明显与劳动仲裁部门的认定前后矛盾。一审以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庄月利的起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11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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