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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关**与被上诉人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与被上诉人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八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曾于2012年8月19日在中国银**河南省分行通过其账号621666800XXXXXX9503将10万元汇入被告苏**的账号601382800XXXXXX2215。原告关**通过其女儿关*账号于2012年8月9日在中国银行**建业路支行通过账号456351340XXXXXX0870将10万元汇入被告苏**的账号601382800XXXXXX221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被告苏**获得利益;原告关**受到损失;被告苏**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原告关**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原告关**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无法律上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关**在明知汇款账户系被告苏**所有的情况下,而将20万元通过银行柜台分两次汇入其账户,而且不是同一天,不是同一个营业点,第二次还用其女儿关*的名义及账号,显然该行为属于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错误汇款,原告关**应当说明其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并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事实。原告诉称系“收到被告名字和账号的信息和其他业务混同,疏忽大意按照被告的账号汇款了”,但没有解释为何能收到被告名字及账号且对该信息内容等关键证据没有提供。被告苏**又对汇款原因另作解释,致使给付行为的原因法律关系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应由原告关**承担败诉的风险。故对原告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关**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给其汇款的事实及相应数额;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汇款的行为无任何理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经上诉人催要其仍不退还;三、原审判决主文内容错误,判决后用裁定补正的做法属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其确实不认识关**,这两笔共计20万元款其也收到了,但这20万元是案外人张**还的欠款。他的朋友张**(案外人)欠其20万元,其要张**(案外人)还款,是张**又找到了欠张**钱款的王*(案外人)还款,王*(案外人)又让关**直接将钱打到其帐户。其得到的该20万元是张**还其的欠款。汇款将近一年后,关**曾与其电话联系,当时并没有说钱的事,而是打听王*的下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曾于2012年8月18日在中国银**河南省分行通过账号621666800XXXXXX9503将10万元汇入苏红义的账号601382800XXXXXX2215。关**通过其女儿关*账号于2012年8月19日在中国银行**建业路支行通过账号456351340XXXXXX0870将10万元汇入苏红义的账号601382800XXXXXX2215。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是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应对错汇他人款项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关**在明知汇款账户、帐号系被上诉人苏**的情况下,仍将20万元通过银行柜台分两次汇入其账户,且汇款行为也不是发生在同一天、同一个营业点,第二次汇款还用了其女儿关*的名义及账号。上诉人关**主张其是错汇款给被上诉人苏**的事实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苏**对上诉人关**主张汇错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又作出了其他解释。因汇款行为是主动的、有意识的行为,故上诉人主张错汇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关**对其汇款原因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关**“给付行为的原因法律关系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为由,对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主文内容错误,判决后用裁定补正属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当中,原审法院论述的是对原告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主文中的错误应属笔误。况且,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以裁定方式进行了补正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关书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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