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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文峰**亭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李**、张**、张**、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文峰**亭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李**、张**、张**、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安阳市文峰**亭村民委员会雇佣的清理垃圾的人员。2014年10月24日张*乘坐李**驾驶的三轮车去清理垃圾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从李**驾驶的三轮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家属和李**已达成调解协议。李**赔偿张*家属15万元为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被告安阳市文峰**亭村民委员会的雇工,其在正常工作期间摔伤,被告安阳市文峰**亭村民委员会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七十责任为宜。张*作为雇员,在乘车过程中应考虑到有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使自己受伤,故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担百分之三十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的合理部分共计295577.89元,其中,医疗费372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ⅹ3天=45元、护理费70元ⅹ3天ⅹ2人=420元、误工费40元ⅹ3天=120元、死亡赔偿金9416.1元ⅹ20年=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予以支持。被告安阳市文峰**亭村民委员会应当赔偿原告共计295577.89元的70%即206904.5元,扣除侵权人李**已给付原告的150000元外,被告安阳市文峰**亭村民委员会应当赔偿原告56904.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有实际侵权人,雇主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认可原告系其雇佣人员,故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因此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文峰**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5690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原告负担2281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亭村民委员会负担1222元。

安阳市文峰**亭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张*受害时,不是在雇佣活动中,更与履行职务之间没有任何内在联系。2、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再结合本案,认定雇主承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是对该条的错误理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张**、张**、张**、张**上诉称:1、西瓦**员会对一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家属与李**签订部分赔偿协议,事实上是减轻了西瓦**员会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免除西瓦**员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受害人张*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并且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雇主对雇员受害承担责任的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为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承担30%的责任应依法纠正。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88673.39元(不含第一项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二上诉人相互答辩称:均否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受害人张**安阳市文峰**亭村民委员会雇佣的清理垃圾人员。2014年10月24日张*乘坐李**驾驶的三轮车去清理垃圾的途中,张*从李**驾驶的三轮车上摔下受伤,后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安阳市文峰**亭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张*受到伤害时,不是在雇佣活动中,与履行职务之间没有任何内在联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乘坐三轮车出行应考虑到该交通工具有可能存在的危险,其在乘车过程中未尽到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张**、张**、张**、张**上诉称受害人张*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张*的近亲属李**、张**、张**、张**、张**向一审法院起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扣除受害人张*亲属与李**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给付的150000元,由安阳市文峰**亭村民委员会赔偿56904.5元并无不当。安阳市文峰**亭村民委员会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83元,由上诉人安阳市**瓦亭村民委员会承担1222元,李**、张**、张**、张**、张**承担201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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