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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南翡**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河南翡**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修成,被上诉人翡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虎金系东**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29日,翡**司与东**司签订《住宅楼团购合同》一份,约定“翡**司购买东**司开发的位于郑**清华园路东、新城路北、大河路南、金河路西的惠文社区项目一期8号楼建筑面积5166平方米的整栋房产,价款3000000元”。2008年1月30日,翡**司、东**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住宅楼团购合同》实际为东**司向翡**司借款叁佰万元的借款协议,期限到2008年10月31日”;同日,翡**司向东**司支付借款3000000元,东**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今借到翡**司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0个月,由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9日止”。后东**司按照约定分次支付翡**司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的利息共计675000元。至今东**司未返还翡**司借款3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住宅楼团购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借据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翡翠公司、东**司之间签订的《住宅楼团购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东**司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翡翠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翡翠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东**司返还该《住宅楼团购合同》中所涉的款项3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2%支付2008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翡翠公司要求东**司法定代表人常虎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东**司辩称,翡翠公司的利息要求过高应予以驳回或减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翡**限公司3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2%支付2008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河南翡**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88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司与翡**司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为借款合同纠纷。翡**司为了谋取高息,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名,提供高息借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翡**司没有取得经营信贷义务许可,不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所存在的借款合同亦属无效,所约定的利息也是无效的。东**司对原审判决其返还本金3000000无异议,但是判决按照月利率2.2%向翡**司支付自2008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是根据翡**司变更后的请求,其是以借款合同关系主张要求的利息,翡**司未取得经营信贷业务许可,不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故约定的借款利息也是无效的,翡**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东**司支付相关利息,并没有考虑翡**司的过错和所受到的损失因素。根据该规定,翡**司明知道其未取得经营贷款业务许可,不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但是为了谋取高利,以合法形式签订《住宅楼团购合同》提供高息贷款,翡**司也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翡**司的损失最多是贷款利息损失。三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住宅楼团购合同》载有合同编号说明翡**司系长期提供非法高息借贷。被上诉人翡**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无效,原审判决不应支持相关利息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后半部分,即“并按照月利率2.2%支付自2008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部分,依法驳回翡**司的利息请求或依法改判予以减少;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翡**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翡翠公司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事实就是不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关于利息,双方的借贷合同有效,只要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都是有效的,本案的利息约定不超过规定的4倍,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东**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东**司主张本案所涉3000000元款项不应按照月利率2.2%支付2008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东**司与被上**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住宅楼团购合同》后,针对该合同又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住宅楼团购合同》实际为东**司向翡翠公司借款叁佰万元的借款协议,期限到2008年10月31日”。上述协议明确本案涉及的3000000元款项系翡翠公司出借给东**司的借款。

东**司称该借款因翡翠公司不具备经营信贷业务的资格和违反了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上诉人东**司并未提出关于企业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金融监管部门的标准,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就包含有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对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案中,上诉人东**司以《住宅楼团购合同》中有合同编号证明出借方翡翠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与其佐证,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另,双方针对该笔借贷关系在2008年1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笔借贷“利息按实际用款日期计算”。且在该借贷关系发生后,东**司亦分次支付翡翠公司利息共计675000元。翡翠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2%的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东**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88元,由上诉人河南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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