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段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段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段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卫中转站门口由东向西从环卫中转站驶出至二七路时与骑电动车沿二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前往河南中**属医院救治,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诊断证明载明:头部外伤,胸腹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伤,左侧第五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住院病历主要载明:头部外伤,下背部软组织损伤,感音神经性耳聋。出院证主要载明:头部外伤,多部位损伤,高血压,心律失常,感觉神经性耳聋。注意事项:注意休息,继续院外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4312.2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河南中**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312.2元,扣除被告王**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9312.2元,该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和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结合河南中**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8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为960元,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8天,结合出院证“注意休息,继续院外巩固治疗,不适随诊”的医嘱,原审法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共计78天。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显示其“担任库管,月入2800元”,未超出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7280元(2800元/月÷30天×78天),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结合河南中**属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8天。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44元(28472元/年÷365×48天),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6、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结合原、被告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50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停车费为2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是经过治疗,幸未造成伤残等更为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以上1~7项,原告实际损失共计23236.2元。其中医疗费9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11712.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部分1712.2元,由被告王**向原告赔偿。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744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赔偿21524元;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赔偿1712.2元;三、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段*负担351元,被告王**负担46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段*的“左侧第五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治疗该骨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段*在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挂床”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住院天数有误,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王**意见,且其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河南中**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根据其伤情的具体情况用药治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段*的“左侧第五侧肋骨陈旧性骨折”虽经过该院诊断,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对该陈旧性骨折进行了用药治疗。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段*的“左侧第五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治疗该骨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段*根据医院要求住院治疗,上诉人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段*存在“挂床”行为,故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段*在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挂床”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住院天数有误,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错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