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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以修理枪支为名将一把仿“64”式手枪交由张*(另案处理)代为保管。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疑似仿“64”手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系投案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处以缓刑或免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以修理枪支为名将一把仿“64”式手枪交由张*(另案处理)代为保管。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疑似仿“64”手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王**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供述:那把仿“64”式手枪是郑**的。去年2月份的一天,我的朋友郑**从广州回来找我玩,我让他到东方王朝宾馆冯*所开的房间内找我。他到后我们三个人就坐在一起闲聊,闲聊中郑**说他有一把仿六四式手枪,我和冯**听说他有枪,就让他拿出来,他从随身带的包内拿出来一把银白色仿六四式手枪,并递给我,我和冯*拿着玩一会儿,冯*说想拿走玩几天,郑**碍于我的面子就同意了。冯*把枪拿走玩有一个星期说枪坏了,想找人修,后来我就找到张*,把枪给张*了。

2、证人吕×证言:从我家搜出的仿六四枪支是张*的。是我根张*联系好后,叫齐**去拿的,当时还有四发子弹。我拿枪是闲玩哩,拿回来后就一直放在保险柜没动。

3、证人张**:去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东方王朝宾馆内跟王**闲聊,在闲聊中他称他有一把枪,枪有点小毛病,我说交给我看看,他说枪不在他身上。又过一个星期左右,王**开一辆老本田轿车到大唐钱柜找我,他在车上把这把仿六四手枪交给我,枪内当时装有四发子弹,还多次叮嘱我不要让别人知道。他走后我把枪拿上楼一直放在办公桌的抽屉内,一直到齐**把枪拿走。我问他要过几次,他一直不给。这把枪在我这里放有一个月左右。

4、证人齐××证言:2012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在吕**玩,吕*让我到大唐钱柜找张*取个东西。我去后见到张*,张*明白我的来意,因为之前,吕*和张*联系过说要拿枪,张*拿出来一个黑色的背包,然后我拿着包就走了。我交给吕*,吕*把包打开,从包里拿出来一个手枪,是自制的,它的颜色发亮、发白。

5、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疑似仿“64”手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辨认出王**系交给自己手枪的人。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手枪及子弹等)情况。

8、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及发破案情况。

9、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75年1月21日。

10、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无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系投案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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