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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闫**、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闫**、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闫**、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11时30分许,闫*驾驶豫R29A0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镇X028(寺柳线)由北向南行至老庄**小学门口南附近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科医院诊治,住院4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足外伤。经鉴定,左小腿损伤为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仅3万元。被告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闫**支付原告赔偿款86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于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及出院证,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5、医疗费票据八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情况。6、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左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7、租房协议、租金收据、镇平县涅**村民委员会及南关村五组证明、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镇平**办事处第二小学证明及房东谭**的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自2011年5月份一直随父亲在县城生活至今,现在镇平**办事处第二小学一年级二班就学。

被告辩称

被告闫阳明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闫**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提出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日11时30分许,闫*驾驶豫R29A0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镇平X028(寺柳线)由北向南行至老庄**小学门口南附近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2日至8月12日在南**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224.64元。2013年7月26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闫*因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1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支付原告86000元。

闫某系被告闫**雇佣的司机。被告闫**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司处为事故车辆豫R29A07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5日0时至2013年12月4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系被告闫**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闫**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224.64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至8月12日住院41天,按一人护理,应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41天﹦2850.79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41天,为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41天,为82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元计算。以上合计为75600.67元。此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英大泰和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闫**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86000元,并在庭审时表示超出保险公司理赔款的部分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闫**7560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闫**75600.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闫**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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