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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水电**局有限公司、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五局)、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电十五局、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4年7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陕西宝**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党**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电十五局、被告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水电十五局承包的被告党保利分包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安子营段工地从事电器、机械维修等工作,日工资为14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在机械维修过程中,手指被挤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6797.52元。

原告马**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2、户口簿,镇平县**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3、职业资格证和特种行业操作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职业。4、南阳**限公司工资表、营业执照,用于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持续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事实。5、安子营乡民意电料五金店证明及五金店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原告在民意电料五金店工作。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交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时的庭审笔录,用于证实被告党**认可原告受伤发生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以及原告的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党保*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属实,原告的日工资不是140元。原告受被告**公司雇佣,应按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原告干了不应该干的工作才受伤,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原告是农村居民,不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2370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用于证明安子营民意五金店没有雇佣原告的事实。2、施工合同,宝**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受权委托书,宝鸡市建设市场准入证,用于证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宝**司的资质。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法庭调查被告党**的妻子郑*过的笔录,郑*过陈述:原告2013年3月受被告党**雇佣,日工资1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党**已支付原告23500元。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责任。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党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党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党保*提出异议,认为南阳**限公司不可能给原告一人单独造个工资表,该公司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工资表中仅有原告一人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党保*提出异议,并提供被告党保*与民意五金店老板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该商店老板称没有雇佣他人。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加盖的印章为镇平县安子营民意电料五金业务专用章,无负责人签名,而营业执照中未填写字号名称,故不能认定该证明为何人出具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也不能证明录音中说话的人为民意五金店老板,本院也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党保*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党保*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电工工作,日工资14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党保*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称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水电十五局承包南水北调中线一期镇平县段施工二标工程,并成立项目部负责施工。2013年3月,南水北调中线一期镇平县段施工二标项目部与被告**公司签订渠道砼衬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被告**公司为南水北调中线一期镇平县段施工二标渠道混凝土衬砌工程施工提供劳务,被告党**为陕**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公司拥有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党**雇佣原告在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日工资为14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手指被挤伤。原告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55天,被告党**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到南**心医院住院12天进行二次手术,原告支付医疗费7129.52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马*俊系农业家庭户口,拥有维修电工资格证书;马*俊父亲马**生于1950年10月1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马*俊母亲李**生于1950年12月2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马*俊女儿马*瑶生于2006年1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马*俊儿子马*梓生于2008年7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马*俊兄妹三人。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雇佣原告为自己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每日支付原告工资14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党保*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拥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水电十五局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十五局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党保*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作中雇佣原告马**是职务行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党保*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党保*辩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67(55+12)天,共支付医疗费7129.52。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67天=5330.81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7天,即1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67天,即1340元。5、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253(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15日计241天,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3日计12日)天,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253天=16952.39元。6、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即使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原告受伤时,已经离开城镇,在农村地区务工,其收入已来源于农村,已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马**父亲马**生于1950年10月1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扶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扶养费计算16年,每年扶养费为5627.73元/年÷3人×10%×16=3001.46元;马**母亲李**生于1950年12月2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扶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扶养费计算16年,每年扶养费为5627.73元/年÷3人×10%×16=3001.46元;马**女儿马*瑶生于2006年1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扶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扶养费计算10年,每年扶养费为5627.73元/年÷2人×10%×10=2813.87元;马**儿子马*梓生于2008年7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扶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扶养费计算12年,每年扶养费为5627.73元/年÷2人×10%×12=3376.64元。7、原告受伤造成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8、支付交通费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5436.83元,应由被告**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陕西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436.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449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陕**有限公司负担2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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