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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种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镇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镇**业银行)与原审**种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镇民商初字第0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5日以豫宛检民抗[2010]53号民事抗诉书对该生效判决向南阳**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1)南*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令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杜**出席法庭。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5月23日,原审原告镇**业银行诉称,1996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80万元,期限7个月,1996年8月18日到期,双方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要求:1、被告**子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2、确认原、被告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争议标的为贷款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8月18日,被告是在2004年2月27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此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原告提交的农银抵借字第96-01-5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显示抵押标的物为房地产,依据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该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生效。3、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显示借款期间为自1997年6月25日至1998年6月25日,但在该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本案所争议的80万元借款时间发生在1996年1月18日,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原告提交的(1997)镇公证登字第098号财产抵押登记证书是针对农银抵借字第22976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而办理,因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故该抵押登记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6年1月18日被告镇**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期限7个月,月息12.06‰,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8月18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农银抵借字第96-01-58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显示被告以其价值270万元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于1996年1月18日借原告款8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双方虽在1996年1月18日订立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该抵押担保合同因未经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而未生效。原告虽向法庭提供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与其相关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房权证书、财产抵押登记公证书,但因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显示的抵押担保借款期间为1997年6月25日至1998年6月25日,而本案所诉的80万元借款时间为1996年1月18日,故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与其相关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房权证书、财产抵押登记公证书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原告享有抵押权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请求确认抵押关系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借款发生时间为1996年1月18日,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8月18日,2004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向其下发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重新确认,此后的二年为诉讼时效期间,因在该期间内原告不能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材料,而本案原告的起诉立案时间为2007年5月23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2月27日,镇**子公司在镇**业银行向其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章,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镇平县检察院从镇**子公司调取的6份财务会计凭证及10份利息回单显示:2005年4月30日第50号记账凭证,支农行利息1000元;2005年7月11日第21号记帐凭证,支农行利息1000元;2005年9月15日第11号记帐凭证,支农行利息1000元;2005年12月31日第180号记帐凭证,支农行利息1000元;2006年5月8日第3号记帐凭证,支农行利息4000元;2006年11月1日第1号记帐凭证,支农行利息10000元。以上6笔合计支付利息18000元。据镇平县检察院从镇**业银行调取的封息证明: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10月23日,种**司先后6次向镇**业银行支付自1996年1月18日至1999年11月19日10次贷款1039万元(该1039万元包括本案的80万元贷款)的利息共计18000元。可见,原、被告双方的财务账簿均记载了2005年、2006年种**司封息18000元的事实,而最后一次封息时间是2006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07年5月23日,故原审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过程中,为支持以上抗诉主张,抗诉机关出示了向原审被告调取的上述记帐凭证、利息回单及向原审原告调取的封息证明。

原审原告述称,原审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封息是事实,因给的利息少,不足以支付任何一笔贷款的利息,所以在进帐时就进到某一笔的贷款上,实际是针对所有贷款的封息。

原审原告为证实以上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0份和抗诉机关相同的利息回单,用以证实原审被告在2005年、2006年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本案贷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原审原告提交的10份利息回单和抗诉机关自原审被告处调取的10份利息回单,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抗诉机关提交的原审被告处的记帐凭证相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从而对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在2005年、2006年支付利息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10份利息回单分别为2005年3月31日借据号码9930025841、计息期间2002年10月21日至2002年11月21日、积数12400000元、封息1000元一笔;2005年6月30日借据号码9930025841、计息期间2002年10月21日至2002年11月21日、积数12400000元、封息1000元一笔;2005年8月30日借据号码9930025841、计息期间2002年9月21日至2002年10月21日、积数12000000元、封息520元一笔;2005年8月30日借据号码9930025841、计息期间2002年10月21日至2002年11月21日、积数12400000元、封息58元一笔;2005年8月30日借据号码9930025841、计息期间2002年8月21日至2002年9月21日、积数12400000元、封息422元一笔;2005年11月30日借据号码9930025841、计息期间2002年11月21日至2002年12月21日、积数12000000元、封息1000元一笔;2006年3月31日借据号码9930025841、计息期间2002年12月21日至2003年1月21日、积数12400000元、封息2413.56元一笔;2006年3月31日借据号码9930025841、计息期间2002年11月21日至2002年12月21日、积数316380元、封息66.44元一笔;2006年3月31日借据号码9930025841、计息期间2002年11月21日至2002年12月21日、积数12000000元、封息1520元一笔;2006年10月23日,计罚息期间2002年7月21日至2002年8月21日、积数17800000元、封息3738元,计罚息期间2002年8月21日至2002年9月21日、积数55180000元、封息6262元一笔。对上述利息回单,原审被告异议称,回单中不显示贷款日期、贷款金额、到期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80万元有关。因原审原告在庭审中称,利息回单中的积数为贷款本金乘以计息期间的天数所得。按该方法计算,上述利息回单中的积数均无法得出本金为80万元的结果,故原审被告的异议成立,上述利息回单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支付本案贷款利息的依据。

经再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再审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处借款80万元未还属实。该笔借款在1996年8月18日到期,在逾期后的2004年2月27日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签章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审中论述原审被告的签章行为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重新确认,论述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在此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其向原审被告主张过该权利、原审被告同意履行或已履行该笔债务的证据,原审被告在原审中已以此抗辩,故原审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审原告的确认抵押合同有效、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法抵押合同而未生效,该请求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与其相关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房权证书、财产抵押登记公证书,因其担保的借款期间为1997年6月25日至1998年6月25日,而本案所涉的80万元贷款借款时间为1996年1月18日,与本案无关,故不能作为对本案借款抵押合同有效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7)镇民商初字第047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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