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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秋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8日生儿子沈某某,2008年10月22日抱养女儿沈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日常琐事生气,被告写过保证书也无济于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二月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和2014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因被告未在家而撤诉。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将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孩沈某某、男孩沈某某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3、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书写保证书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行政机关登记档案及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儿子沈某某调查,被调查人陈述若原、被告离婚,要求随其父亲共同生活。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1年农历1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月28日生男孩沈某某,2008年农历10月22日领养一女孩取名沈某某,但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现两小孩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均撤诉。2013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现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领养的女孩沈某某,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已与原、被告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儿子沈某某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男孩沈某某应随被告生活,女孩沈某某应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应分别负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抚养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男孩沈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8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女孩沈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8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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