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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2月11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殴打原告。现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及其婚姻关系。2、2015年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假如离婚的话,请原告返还彩礼112000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某某、侯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给原告112000元彩礼钱及被告借二证人的钱至今未还的事实。

法院调取许**的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订婚的时候原告收取被告彩礼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辩称电话不是被告所打,人也不是被告打的且是在原告诱导下进行的录音,这个录音不全面。因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被家暴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人王某某证言有异议,证人系被告大伯,有利害关系,但证人部分陈述能与许**的相互印证,故本院只对原告收被告彩礼1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侯某某证言有异议,原告辩称不认识证人,也不知道此事,证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前原告收被告彩礼100000元。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个人陪嫁财产:两组合木质组合柜一组、木质书柜一个、木质椅子一对、四床被子、四件套一个、三斗桌写字台一个、28自行车一辆,现均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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