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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侯**与原审被告姜*、姜**、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侯**因与被申请人姜*、姜**、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镇民申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侯**的委托代理人马*、被申请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姜*、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15日原审原告侯**向本院起诉称:2013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原审被告姜*驾驶豫R6307H号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侯集镇魏营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至刘菜园至南水北调桥道路交叉口处时摔倒,造成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公交认字第(2013)第003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镇**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361.14元。经查,被告姜*驾驶豫R6307H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被告姜*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为姜元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361.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姜*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杨**辩称:杨**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豫R6307H号二轮摩托车是我的,但我长期不在家,与原告及被告姜*均不认识,被告姜*属盗骑我的摩托,现摩托车已损坏,暂保留追究盗骑者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姜*驾驶豫R6307H号二轮摩托车无偿搭载原告侯**及周**沿镇平县侯集镇魏营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至刘菜园至南水北调桥道路交叉口处时摔倒,造成周**、原告侯**、被告姜*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7962.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80元。原告侯**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杨*提系肇事摩托车车主。被告姜*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被告姜*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姜**系被告姜*的法定监护人。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无偿搭载被告姜*摩托车,属好意同乘。被告姜*在搭载原告时,对原告的安全负有义务。被告姜*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姜*属未成年人,且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和超载的情况下仍乘坐被告姜*驾驶的摩托车,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姜*的赔偿责任。被告姜*虽系实际侵权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姜*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个人财产,故应当由其监护人姜**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应当妥善管理,《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杨**所有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杨**对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50%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侯**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7962.9元;2、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14天=1113.9元,原告要求973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4天,即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4天,即28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即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6、交通费380元。以上损失合计36826.58元,被告姜**承担36826.58元×40%=14730.63元,被告杨**承担36826.58元×10%=3682.66元。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原告和被告姜*的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由被告姜**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的40%即14730.6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730.63元;二、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的10%即3682.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830元,被告姜**负担800元,被告杨**负担1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申请人无偿搭乘姜*所驾驶的摩托车,属好意同乘,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事发当日的2013年11月16日是周六,当天申请人在家中,是姜*驾驶摩托车带着周**到申请人家中将申请人叫走,随后姜*所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共坐了3个人,下午在姜*送申请人返家时(摩托车后座还坐有2人,摩托车共载3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无偿搭载,故原审以无偿搭载而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交通事故的50%的责任错误。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申请人系乘坐人,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50%的责任不公平。三、原审判决申请人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申请人与父亲长期居住在镇平县北大街,申请人上学在侯集镇初中,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故对申请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错误。申请人请求再审依法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由二被申请人姜**、杨**共同赔偿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66361.14元。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镇平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母亲长期在外打工,原告跟随父亲生活,在侯集镇上学。2、原告父亲侯**的户籍证明、养老保险金缴费本、农村合作医疗本、镇平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及镇平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监护人侯**是城镇居民并且在城镇工作。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杨**辩称:一、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属于好意同乘;二、杨**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申请人侯**具体是随父亲生活还是母亲生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即使支持也不应当由杨**承担;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个参考,不能完全依据其认定划分民事的责任大小。

法庭调取证据材料有:1、调查姜*笔录一份。姜*述称,那天我、侯**、周**几人给一个女孩子宁阳过生日,侯**怎么到的不清楚,饭后侯**想让我送她回家,我就从赵某某处借个摩托车送她,赵某某当时在理发,摩托车钥匙是赵某某亲自交给我的,送人途中摔倒了。2、调查赵某某笔录一份。赵某某述称,我是2000年5月19日出生,杨**是我哥,我是随我妈的姓。那天我从家里骑着我哥杨**的摩托去给同学宁阳过生日,中午一起吃饭的还有姜*、周**。饭后我在理发,摩托钥匙在车上带着,姜*没打招呼就骑走了。忘记哪个同学给我说是姜*骑走了。我哥好几年在外打工都没回来,摩托就在家里放,在家我们一起生活。3、调查杨某某笔录一份。杨某某述称,杨**是我儿子,洪*常年在外打工,摩托在家里放,那天是我女儿赵某某骑出去的,赵某某随她妈的姓,其他事情不清楚。4、调查杨**笔录一份。杨**述称,豫R6307H号二轮摩托车是我的,我常年在外打工,摩托在家放着。在家我和父母一起生活。

以上申请再审人提交的两组证据,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法庭调取的证据,杨某某、杨**的笔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赵某某的笔录申请再审人与杨**对摩托钥匙在摩托上带着被骑走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姜*的笔录,申请再审人对姜*称其要求姜*送其回家有异议,其他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再审审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杨**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再审对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申请人杨**的摩托车系其妹妹赵某某从家中骑出,后由姜*驾驶送侯**回家;侯**的伤情为:1、左股骨骨折;2、多发皮肤擦伤;3、左股骨陈旧性骨折。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好意同乘也称搭顺风车、搭便车,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所有人或驾驶人的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原审认定申请人无偿搭乘被申请人姜*所驾驶的摩托车,属好意同乘认定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为:1、侯**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或是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侯**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50﹪是否适当。下面评析如下:1、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规定不同的目的在于使得受害人能够得到和其生活水平相当的补偿。通过庭审查明,侯**为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其为农业户口,本身无收入来源;侯**未随长期在外地打工的母亲(也为农业户口)生活;经本院询问,侯**称其星期及假期有时随其奶在农村生活,有时随其父亲在县城生活;侯**父亲侯**称其在镇平县县城北关村的农村户口系从侯集镇房营村迁移在其叔的户口上面而来,北关村户口显示虽系农村户口,但该村现在镇平县城区范围,该户口应为城镇户口,但侯**称在县城租住,四处打工,在那打工有时就住那里,即侯**在县城无固定住所、亦无稳定的收入;考虑以上情况,侯**所能得到的生活水平补偿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审以农村居民收入判赔,并无不当。故对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用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关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原审的论理、计算数额正确,但被申请人姜*作为交通事故完全责任人,原审将其父姜**承担责任比例定为40﹪,明显偏低;而将受害人侯**承担责任比例定为50﹪,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以由侯**承担20﹪、由姜**承担70﹪为宜;则姜**应赔偿数额为28778.6元。杨**作为摩托车所有人,依法应当负管理不当的责任,原审判令由其负担10﹪的责任适当,应予维持。同时对原审的诉讼费用负担也作相应调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变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的10%即3682.66元”及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的40%即14730.6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730.63元”为“限被告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的70%即25778.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87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30元,由申请再审人负担300元,被申请人姜**负担1230元,被申请人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并按照对判决不服部分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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