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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安子营镇安子营村三组诉镇平县人民政府请求依法撤销镇国用(1995)字第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平县安子营镇安子营村三组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请求依法撤销镇国用(1995)字第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范**,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出庭负责人王*中,委托代理人张*、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5年10月给第三人颁发了镇国用(1995)字第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6年第三人和原告(原安子营村生产队)协商临时占用原告耕地6.4亩,在安子营街西端路北建安子营医药收购加工点,收购一段时间后停业。1987年,第三人通过安子营农房所与安子营村委协商,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欲长期占用上述土地,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安子营村委拒绝了第三人的办证要求。直到前不久,原告才得知被告早在1995年10月份就将该6.4亩耕地给第三人颁发了镇国用(1995)字第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国用(1995)字第00163号。

2、证明(2015.8.29),证明该争议土地属于安**老二队集体,现在是安子营村三组所有。

3、组长身份证,证实组长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镇**药公司,该宗土地权属来源为征用,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原告为集体经济组织,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95年10月19日,原告的诉状也提到早在1987年第三人就提出过办证要求,说明当时的安子营村生产队是知道该情况的,在占地将近40年,颁证将近20年的情况下,原安子营生产队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颁证行为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再次,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土地登记规则》于1995年已经颁布,但具体的实行日期为1996年2月1日,在此之前没有相关法律对土地登记的程序作出过明确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在1995年10月份,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关于安子营医药购销站征用土地的情况说明(1995年)。

3、医药公司革委证明(1977.6.10)。

第三人述称,首先,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现在的村民小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其次,原告诉称第三人一直占用该土地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在1976年通过当时的安子营大队安子营公社办理了相应的土地手续,并支付了土地的使用款,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再次,第三人根据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领款凭证(1977.4.1)。

计开(1977.12.10),安子营人民公社、安子**药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的凭据证明对土地的补偿款的单价数额有明确的记载。

安**公社社植基地占地凭据,证明了当时的第三人所占用的土地是原安**公社、安**大队的集体所有不是现在的原告所有,该地不属于临时租用、占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证明(2015.8.29)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6年第三人和原告(原安子营村生产队)协商,临时占用原告耕地6.4亩,在安子营街西端路北建安子营医药收购加工点,收购一段时间后停业。此后,第三人一直占用该土地。直到前不久,原告得知被告早在1995年10月将属于原告的土地给第三人办理并颁发了镇国用(1995)字第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自1976年起临时占用原告的耕地,没有证据证明该耕地已经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将属于原告的耕地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95年10月,原告在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土地权属来源为征用,但是批准文号及批准用地单位均为空白,被告也没有提供当时征用该土地的相关文件。第三人也未提供与征地相关的批准文件及协议。国家征用土地,应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方村民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关的土地补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第三人应持相关批准文件向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本案中争议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明,而且本案所诉的土地使用证中四至的文字记载与后附示意图所标注的四至不符,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镇**药公司颁发的镇国用(1995)字第00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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