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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镇**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孙敬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镇**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孙敬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镇**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孙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秀诉称,2013年6月份,经第三人孙敬业介绍,被告以“过桥”的资金的名义借我359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月息2分,用于该公司向镇**政局交纳该企业的土地出让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一直拖到9月份,才由该公司归还300万元,下余59万元及利息拖着至今未还。现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向承诺人指定的镇平县财政局账户汇款359万元的事实。2、镇平国资局收据一份,用于证实承诺人指定的镇平县财政局账户向国土局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镇平县农业局向第三人孙敬业借款的事实。4、汇款手续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第三人孙敬业汇款300万元的事实。5、三志精密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借款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既不认识也没有与原告之间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和给原告出具借据。本案原告诉称借款的用途是过桥资金,原告和镇**业局及张**签订有借款承若书,并表示自资金到帐之日60日内将所借款全额归还河南省**责任公司孙**先生。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吸收合并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南阳市**科技公司被镇平**有限公司合并的事实。2、投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享有镇平县产业集聚区的相关优惠政策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于证实是第三人孙敬业和农业局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第三人孙敬业述称,当时被告公司的法人李*给我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公司的公司法人证明,经过镇**业局、园区办主管领导刘**和张**介绍,说给被告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需要资金请我帮忙,由农业局、财政局担保,保证钱回来后会还我,约定借款期为60日。因我没那么多钱,就让张**筹钱和我自己的50万元,合计359万元,转入镇平县财政局账户。后从被告公司账户还我300万元,余欠59万元至今未还。该款应由被告偿还。

第三人为证明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用于是证实张**的账户打入镇平县财政局账户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显示是原告的款汇直接汇入被告的账户,但对原告出示的汇往镇平县财政局帐户359万元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称不知情,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汇给谁不是被告运作,汇给孙**300万元和彭天照53万元属实。被告收到镇平县产**会办公室汇款353.03万元,而原告汇入财政局是359万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招商过程是县政府委托杨营乡政府与三志精密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另外县政府、杨营乡政府仅仅是招商引资单位承诺的优惠政策,对外无效,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的359万元是汇入财政局被告的账号,因为财政局有各个单位的账户,被告在财政局开的有户。从县财政局将款汇入被告也能印证其在财局开设账户。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孙**和镇平县农业局经协商达成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镇平县‘三志精密**限公司’位于镇平县产业集聚区,该项目依托单位为镇平县农业局,依托人为张**。为办理该项目土地使用证需向财政交纳周转资金叁佰伍拾玖万元(359万元),因委托方资金周转不开,经协商由依托方向河南金**任公司孙**先生借款359万元作为周转资金,直接打入县财政专户(000000**2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依托方承诺:自资金到账之日60日内将所借款全额归还河南省**责任公司孙**先生。逾期不还由依托方承担所有责任。承诺方:镇平县农业局徐**公证方:镇平**区办公室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与原告依据镇平县农业局及张**的承诺共同筹资359万元汇入承诺人指定的镇平县财政专户。财政局将该款以南阳三**有限公司的名义汇入国土资源局作为该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保证金。后该保证金返还给南阳三**有限公司,但用款单位为镇平县产**会办公室。后第三人孙**收到被告帐户汇款300万元。第三人孙**与原告以被告下欠59万元未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另查明南阳三**有限公司系镇平县农业局、镇平县杨营镇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且该企业与农业局、镇平县杨营镇政府签订有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南阳三**有限公司)按每4万元交纳土地转让金,其余部分由甲方负责,并保证在三个月左右协调国土部门办理公开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18日南阳三**有限公司被镇平县**责任公司吸收合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与农业局、张**签订承诺书应视为借款合同,原告及第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且依托方(农业局、张**)承诺自资金到账之日60日内将所借款全额归还河南省**责任公司孙**先生。逾期不还由依托方承担所有责任。南阳三**限公司的帐户收到的汇款是353.03万元,而不是原告及第三人所诉的359万元,且汇款的用款单位是镇平县产**会办公室。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且没有直接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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