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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李*、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下午,李**和梁某某等人因开发房地产发生纠纷,继而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李**持美工刀将梁某某右面部、左耳等处划伤,将李*某颈部、右手等处划伤,将李*左面部划伤。期间,李**面部、左手等处也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右眼至右面部疤痕长10CM,左耳前疤痕长5CM,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左面部裂伤长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颈前裂伤长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打架的意图,是正当防卫,是投案自首,自己报的110,被害人有过错。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系防卫过当;2、被害人有过错;3、系民间纠纷引发;4、系自首、初犯、偶犯;5、主观恶性较小;6、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7、民事部分,医疗费认可,其他均要求过高,开发没资质不能证明从事开发工作,整容费没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下午,李**和梁某某等人因开发房地产发生纠纷,继而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李**持美工刀将梁某某右面部、左耳等处划伤,将李*某颈部、右手等处划伤,将李*左面部划伤。期间,李**面部、左手等处也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右眼至右面部疤痕长10CM,左耳前疤痕长5CM,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左面部裂伤长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颈前裂伤长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梁某某、李*、李*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关于伤害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有被害人梁某某、李*、李*某陈述被李**致伤的手段和结果,且有证人李*甲、仵某某、梁某某、李*乙、李*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系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及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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