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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有限公司诉被告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有限公司诉被告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张**、被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鲁山**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彭**指派彭*购买原煤。2006年10月26日,经杨**介绍,被告郝**收到彭*煤款191400元。2007年,鲁山**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彭**,但未通知郝**。2008年7月,彭**在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郝**,后于2013年4月11日撤诉。因鲁山**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被告郝**供应的原煤,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1400元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2006年10月26日,杨**交给我购煤款191400元,因杨**(政府住矿代表)称写他的名字不方便,所以收款条上没有写交款人姓名。后杨**从我矿上拉走原煤580吨(价值191400元)。至此,杨**所购原煤已经全部拉完。现原告持该条向被告主张煤款,属诈骗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06年10月26日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郝**收原告现金191400元的事实。3、2008年9月20日,杨**在收款条(复印件)上注明:此条是郝**给杨**出具的,煤是彭玺订的。4、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此批原煤是给本案原告订购的。

被告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证据均来源于本案原告代理人彭**诉本案被告郝**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915号卷宗]。1、被告单位负责销售的副矿长王**书写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杨**所购原煤580吨煤已由杨**全部拉走。2、对杨**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杨**证明580吨煤他已拉完,煤款也向彭*支付完。3、调查彭**笔录一份,他自认收到杨**定金5万元,煤卖完以后,下余的煤款再给他,条再收回。4、彭*调查笔录一份,彭*将该批煤转给杨**,杨**已付5万元订金给彭*,彭*与杨**约定煤款由杨**付给彭*完后,彭*将郝**原来给杨**打的收条转给杨**。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特别是两份调查笔录宣读后,彭**表示对笔录无异议(笔录显示各方无异议),同时证明彭**表示当时原告公司已经不存在。6、本案原告在另案中对彭**出示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不具有诉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都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2、营业执照已经是过期的,营业期限是2006年6月13日至2009年5月13日;3、该营业执照显示的内容证明原告企业已经不存在的。4、机构代码证有效期限与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不一致,有效期限截止2007年5月28日,从机构代码证上看,该企业已不存在。5、要求核对尚守业的身份证原件;6、本案起诉是否是原告单位和代表人的真实意思。7、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该企业已经吊销,吊销核准时间是2006年6月14日,足以证明本案原告在2006年10月份就没有经营权。8、对原告提供的收条虽然是复印件,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是直接对准杨**出具的,条上所显示的580吨煤,杨**已提走,该收条与本案原告毫无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1、本案权利人是原告而不是杨**。2、对杨**调查笔录有异议,杨**确实给原告公司5万元,但是双方没有商量好,不存在我方将煤转让给杨**这个事实。3、公司吊销仍然具有要债的主题资格。4、原来彭**起诉郝**一案卷宗第21、24页显示,被告出具的收条是给原告公司,不是给杨**出示的。5、被告提供的彭*的调查笔录显示,杨**先付订金5万元,煤款全部付完后,再去郝**矿上把手续转一下。

经过庭审调查、辩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26日,杨**付给被告郝**购煤款191400元(580吨原煤的现金),杨**从被告处拉走全部原煤,二人之间的购销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以煤款不是杨**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煤款191400元等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8年7月该案原告代理人彭**以个人身份向郝**主张该批煤款,2013年4月撤诉。现鲁山**有限公司以公司身份向郝**主张煤款是公司的。事情的经过是:煤款是彭*给杨**,杨**将款付给被告郝**,后彭*显煤质差不要煤了,将该批原煤转让给杨**,杨**先付给彭*50000元,并承诺,煤卖完将下余款全部给彭*。据杨**讲,2007年1月煤已经全部卖出,煤款已经全部付给彭*。彭*以收款条丢失为由没有交回收款条。现原告以煤款是鲁山**有限公司的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返还原告鲁山**有限公司煤款191400元及滞纳金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原煤买卖合同,实际支付煤款人是杨**,而且杨**已经全部将原煤拉走,至此杨**与郝**之间的原煤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出示已经供货完毕的收款条主张返还煤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28元,由原告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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