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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公司)、原审被告葛**、原审第三人许昌禹王置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公司)、原审被告葛**、原审第三人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懋**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公司、葛**支付拖欠的租金1829707元、设备材料丢失款364981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第三人禹王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三人将本公司所有的禹王广场DE区商业楼承包给南**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开工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被告葛**为被告**公司驻第三人处禹王广场DE区商业楼项目部负责人。2008年9月16日,被告葛**以南**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懋**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葛**租赁原告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器材的使用期限为二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违约,按增收30%的比例重新计算租金,若建筑器材丢失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曾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租赁承包费用1464282元。双方同时约定,在第三人拨款时间被告葛**同意支付给原告公司租赁费100万元,如果逾期不予支付则每日按逾付资金总额l%支付违约金。2010年9月21日通过原告与葛**结算,认定原告方在禹王广场的部分租赁设备丢失,共计价值364981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及器材丢失款未付。另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葛**以南**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公司出具了借据一张,言明欠原告公司钢管租赁费用25万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懋**公司2079263元。诉讼中,被告葛**提出双方约定的日1%违约金显属过高,应以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时间应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中,原告懋**公司自愿要求2010年6月30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葛**是被告**公司驻第三人禹王公司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葛**以南通**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公司达成的租赁协议是代表南**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南**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懋**公司依约将租赁器材提供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将租赁款向原告进行清偿。由于被告**公司的消极行为导致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应负担本案的责任。被告葛**作为南**公司驻禹王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的起诉理由充足,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公司除对所欠款2079263元进行清偿外,所欠的租赁费1464282元以及欠钢管租赁款25万元(合计l714282元),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l%显属过高,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即从2011年1月1日起对所欠的租赁款1714282元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但第三人禹王公司不负担本案清偿责任.被告葛**主张的,在双方算账时少计算原告公司收葛**的租金82.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葛**提供的证据均为2010年6月30日双方结账之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少算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葛**主张代原告公司垫付17160元运费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运费条不能证明运的是原告的设备,其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懋**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以后发生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省**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北京懋**赁有限公司租赁款1714282元、设备丢失款364981元,共计2079263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714282计算,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二、驳回原告北京懋**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60元,由被告江苏省**团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江苏省**团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南**公司上诉称:一、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懋**公司与葛**约定,大甲方拨款同时支付李**100万元,剩余2010年12月31日付清。懋**公司2010年11月起诉,对未到期的债务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南**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葛**应承担本案责任。懋**公司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加盖南**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该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该合同是葛**与懋**公司签订。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南**公司租赁其设备,也不能证明葛**是南**公司项目负责人。懋**公司提供的计算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与葛**存在租赁合同,且租赁设备、支付租金、租赁物的清点均是葛**与懋**公司直接发生,与南**公司无关,应由葛**承担责任。三、葛**欠懋**公司租金、运费数额567122元。葛**出具的计算清单显示至2010年6月30日所有帐结清余款1404282元,如账目不对多退少补。2009年8月17日葛**给南**公司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葛**欠懋**公司租金25万元,且2010年6月30日计算清单明确所有帐结清,故该25万元不应重复计算。葛**提供的2008年9月20日的收据、2009年8月17日的借据、2010年3月16日的收据、葛**在2010年3月25日、26日,4月23日垫付的运费17160元,以上共计836170元,应从计算清单中扣除,葛**尚欠567122元。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懋**公司辩称: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南**公司作为禹王广场项目的承包人,懋**公司将设备租赁给工地使用,这是本案事实,而且南**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下欠设备租赁款应当支付。二、葛**是项目负责人,葛**出具手续,南**公司付款,葛**应与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南**公司提供的付款手续均在2010年6月30日前,双方的账目应以结算为准。需要说明的是2009年8月17日的款项,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欠租金50万元,当时支付25万元,下欠25万元,葛**出具了向南**公司借款25万元的手续,由南**公司支付,但实际没有支付。该款项不在结算清单之内,应予计算。四、原审判决对于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并没有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述称:其同意南**公司的上诉意见。

禹**司述称:其与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禹**司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审判决对禹**司的判决部分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公司应否承担向懋**公司支付租赁费、设备丢失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09年8月17日被告葛**以南**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公司出具了借据一张,言明欠原告公司钢管租赁费用2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南**公司拖欠懋**公司租赁费及设备丢失款共计1829263元。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南**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南**公司及葛**均否认葛**是南**公司工作人员,葛**的行为不应由南**公司承担责任,但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一、葛**以南**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懋**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南**公司认可其公司有过北京分公司的名称,但未工商登记;二、南**公司承包了禹**司禹王广场商业楼的工程,懋**公司出租的建筑设备均用于该工程建设;三、原审中葛**提供的懋**公司出具的收取租金的手续,南**公司上诉时对这些手续予以认可,从手续的内容来看,显示有“禹王广场D区F7、F8项目部”、“禹王广场工地”、“华**司支票”等字样;四、禹**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的书面异议显示,南**公司与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葛**经办;五、南**公司称其公司与葛**是财产租赁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综合分析以上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能够认定南**公司是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也是本案建筑设备租赁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南**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如果南**公司与葛**之间有内部约定,在南**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处理。

关于租赁费问题,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显示,南**公司与懋**公司至2010年6月30日所有帐结清,余款1464282元,大甲方拨款时支付1000000元,剩余年底结清,逾期不付每日付1%违约金。该结算清单双方均认可,因此,该结算清单是租赁费的结算依据。南**公司上诉提到的2008年9月20日的收据、2009年8月17日的借据、2010年3月16日的收据、葛**在2010年3月25日、26日,4月23日垫付的运费17160元等费用应从结算款项中扣除的理由,因以上款项发生时间均在2010年6月30日结算之前,且懋**公司不认可,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南**公司上诉称懋**公司原审提供的2009年8月17日的借据又计算在结算款项内属于重复计算的理由,该借据是由葛**出具的向南**公司借款的借据,虽然显示有代付钢管租赁费的内容并由懋**公司持有,但南**公司对此不认可,其日期又在结算清单之前,故该款项不应再进行计算,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租赁款应在2010年底结清,逾期不付每日付1%的违约金,在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北京懋**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和设备丢失款共计1829263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1464282元的数额,根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承担17360元,被上诉人北京懋**赁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北京懋**赁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已由江苏省**团有限公司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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