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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蒋**、李**、河南鼎**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蒋**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及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禹州市,故禹**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按照最**法院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禹州市人民法院只能审理300万以下案件,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是9160万元,所以,本案也不应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蒋**将所持有的河南**限公司股份的60%、30%转让给了被告李**,同时,河南鼎**限公司担保并承诺于2011年9月底之前对河南**限公司担保借款3000万元,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手续;于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李**又将原河南**限公司的90%的股权转让给了上诉人王**,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并在禹**商局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但上诉人迟迟没有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赔偿损失160万元,这一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1996)5号)规定,其诉讼标的额为160万元,故禹**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同时,虽然上诉人及另外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禹州市,但河南**限公司的设立注册在禹**商局,其原告人的股权也在该局备案登记,由此说明协议的履行地在禹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禹**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为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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