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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二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8日,王**与冯**介绍,王**借给冯**1000万元,用于购买禹州**业公司(禹**山一矿)。双方约定:冯**从接收禹州**业公司之日起,以销售原煤的方式付给王**,每吨煤比市场价格低100元,并保证在2009年1月以销煤的方式全部还清借款;冯**如不能实现以上承诺,应立即退还借款,并赔偿违约金500万元;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购矿未成,禹**山一矿周军义于2008年12月7日将收到冯**的1320万元退给王**。王**扣除自己的1000万元后,经冯**同意,将320万元中的260万元退给张**,剩余的60万元王**占有未返还冯**。2010年8月23日,冯**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王**,要求王**返还占有的60万元,禹**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判决王**返还冯**60万元。本院(2012)许*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60万元是购矿款,维持禹**院(2010)禹民二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后王**向禹**院起诉冯**,请求依法判令冯**支付王**违约金100万元。

另查明,根据禹州市统计年鉴,2008年禹州市原煤产量是1718.4万吨,业务收入是1121255万元,每吨销售价格是6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依照协议原

告王**借给被告冯**1000万元,从而取得每吨煤比市场价格低100元,因被告冯**购矿未成,造成原告王**未取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可得利益损失为1532560元(1000万元÷652.5元=15325.6吨×1OO元=1532560元)。原告王**要求冯**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关不超过其损失,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限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违约金10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王**、周**才是实质借贷关系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周长江无关,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每吨煤比市场价便宜100元,由于上诉人购矿未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我方提交的统计年鉴专门通知上诉人到庭,其未到庭,是自己放弃权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冯**提交民事起诉状及禹**民法院2011年10月11日(2010)禹民二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居间人是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前提是接矿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与周**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漏列诉讼参与人。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无法质证,且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均做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冯**认为王**、周**是实质借贷关系人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关于上诉人冯**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开庭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一审程序违法的证据,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800元由上诉人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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