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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同年4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禹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同年5月22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5月26日,原告向**递交补充财产保全申请书。同年5月2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3)禹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在河南省同大**限公司的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同年7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南**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10%的股权共10000000元出资额,以1000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本性违约,不仅导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落空,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解除原被告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河南**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并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7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伟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涉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原告未真实出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有:工商登记档案、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已将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工商登记张**的身份证信息和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是一致的,工商登记协议已经有相关行政机关审核通过,并依法备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律事实;其中的公司发起人出资比例,证明原告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二组有: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在2012年5月17日对被告肖**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到现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第三组有:工商登记变更信息,用以证明河南**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限公司。

被告肖**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肖**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张**没有真实出资,仅仅是一个名义股东。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是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经侦大队对张**的询问笔录1份、公司变更登记1份(以上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出资是虚假的。并请求人民法院对2011年8月28日海风涛和原告张**签订的协议书张**的签名进行鉴定;要求本院调取黄**向河**安厅控告赵**等诈骗一案的卷宗材料;要求本院调取河南省同大**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证明原告是虚假出资,海风涛是虚假出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所提供证据均是复印件。变更登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获得股权是受让所得。上述证据不能起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存在张**是否出资的问题,河南**业公司的成立,证明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张**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在公司成立中存在挂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但实际出资人行使股权只有通过挂名股东才能行使,被告以原告没有实际出资不能成为不返还股权的理由。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实,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6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金壹亿园整,实收资金壹亿园整。2011年11月22日,原告张**与被告肖**签订河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受让所得的河南**有限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肖**。协议签订后,禹州**管理局根据相关法律程序及原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手续,将原告张**持有河南**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为肖**持有。2013年3月7日,河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南省同大**限公司。该股权转让后至今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支付原告转让款。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河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义务将其持有河南**有限公司10%的股权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为被告肖**持有,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肖**至今未依约支付原告转让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肖**返还10%的股权。因2013年3月7日,河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南省同大**限公司且被告肖**仍持有河南省同大**限公司10%的股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其在河南同大**限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并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727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肖**持有该股权后获得了收益,或给自己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对2011年8月28日海风涛和原告张**签订的协议书张**的签名进行鉴定;要求本院调取黄**向河**安厅控告赵**等诈骗一案的卷宗材料;要求本院调取同大公司的银行账户,证明原告是虚假出资,海风涛是虚假出资。因海风涛和原告张**签订的协议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登记事项,原告已实际持有了协议所转让的股份,原告在协议上是否是亲笔签字,不影响本案原告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故对被告请求对2011年8月28日海风涛和原告张**签订的协议书张**的签名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黄**控告赵**等人涉嫌诈骗一案及海风涛是否虚假出资、原告是否虚假出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请求调取黄**向河**安厅控告赵**等诈骗一案的卷宗材料及调取河南省同大**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1年11月22日原张**与被告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限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持有河南省同大**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为原告张**持有。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43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5450元,原告张**承担10000元,被告肖**承担54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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