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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有限公司与杜**、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第二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山东某公司河南地区代理商,主要业务是在河南区域销售某牌装载机。2011年4月,二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某牌装载机一台,总价320000元,依照双方约定,二被告应在2011年5月10日之前支付首付款64000元,剩余256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某支行按揭贷款,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同时二被告和该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签订之后,二被告既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也没有按时向该银行偿还贷款,直至2013年5月,银行按揭贷款到期,都是原告依照保证义务代偿的。原、被告的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且合法合理,被告拖欠按揭贷款的行为是事实上的违约行为,原告基于保证责任完成了代偿义务,向二被告提出追偿,是原告的合法权利,理应的到支持。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285951.36元装载机按揭贷款,判令二被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21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价值320000元,首付金额20000元;

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经公证)和《按揭贷款购买设备担保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装载机向中国某某银行某支行贷款256000元,原告是保证人;

证据3: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还款明细及相应的代偿凭证16笔,证明原告代其偿还了285906.3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要求对涉及二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杜**、梁*辩称:第一,原告的诉状上杜**的地址、电话均是错误的,应担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二被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进行鉴定;假设合同是真实的,本案涉及的装载机已经被原告收走,原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只能主张使用费,而不是装载机的欠款。

被告杜**、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杜**、梁*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32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某型号装载机一台;原告为杜**在银行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同日,中国某**限公司某支行(贷款人)、杜**(借款人、抵押人)、河南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向该银行贷款256000元整,原告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如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向中国某**限公司某行清偿贷款本息,向法庭提交的代偿凭证金额共计280281.23元。2013年5月29日,中国某**限公司某行向杜**下发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85951.36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杜**与中国某**限公司某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杜**清偿贷款本息后,向杜**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杜**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第7条罚息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所代偿款项的利息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与被告杜**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梁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清偿借款280281.23元及利息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被告杜**、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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