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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尹**、许**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尹**、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尹**及其与被告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3)禹民二初字第33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为被告硬化路面,于2012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又借我现金1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5分,期限2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款1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尹新朝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中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属实,同意归还;原告主张欠的1000000元借款不是事实,双方从来没有借贷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归还原告10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按规定承担。

被告许**辩称:工程款不是我本人的欠款,起诉我属于主体错误。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1份,用以证明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1000000元。4、本院依原告杨**的申请,调取禹州市公安局对案外人马红炎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了康**交给其的借条,当晚已经把它还给了康**;经其辨认,原告持有借条与康**交给他的借条,并非是同一借条;他没有把借条交给过原告,他也与原告没有债务纠纷。

被告尹**、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视听资料1份,本院依被告尹**、许**的申请,调取禹州市公安局对案外人康**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给康**出具的借条,该借款被告已经还给了康**,康**把这个借条给了原告。

本院依职权调取禹州市公安局询问尹**、尹朋举笔录各1份,两人均证明了被告给康**出具借条的事实经过,对原告持有的借条只是听说,并未经历。

被告尹**、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2012年12月尹**为调银行贷款,向花石乡闫寨村康**临时借款,借款后已经银行转账归还了这笔借款,但该借条没有收回,此后康**通过马**把借条的原件给了本案的原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马**在做伪证。

对本院调取尹**、尹朋举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其证明了给康**出具借条的经过,从而证明了马**做了伪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禹州市公安局询问康**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康**没有到庭,不能证明视听资料中就是康**说的话,也不能证明所说的借条就是本案涉及的借款;询问笔录中显示欠条为复印件,是否是原告提供的借条无法判定。原告与康**、马红炎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视听资料、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同时,没有刑事立案手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本院调取禹州市公安局对尹**、尹朋举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二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从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禹州市公安局询问康**、马**的笔录分析,康**虽然说把被告出具给他的1000000元的借条交给了马**,但马**称当晚已经把它还给康**,且经马**对原告持有借条辨认,并非是同一借条,他没有把借条交给过原告,他也与原告没有债务纠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一般而言,未记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债权凭证的持有人视为债权人。本案中,原告持有该债权凭证,应当认定原告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即本案债权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禹州市公安局对案外人尹**、尹朋举的询问笔录,经审查后认为,系传来证据,不能依次确认其陈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尹**之妻被告许**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杨**路面硬化工程款100000元整(拾万园整),下欠工程款于2012年农历腊月23日之前支付完毕。尹**(许**代签),2012.8.2”。原告持有2012年12月21日被告尹**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日借到现金壹佰万园整(1000000),借款人:尹**,2012.12.2”。上述款项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尹**与被告许**夫妻关系,对原告持有工程款欠条上的款项未予偿还,认可无异议,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1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被告尹**出具1000000元借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在被告之间婚姻存续期间,欠原告款项,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尹**、许**偿还款项1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对于2012年8月2日的欠条,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农历腊月23日即2013年2月3日偿还,被告未依约还款,应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尹**、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之日止)。

二、限被告尹**、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款1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尹**、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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