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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8月4日向镇**民法院提起诉讼。镇**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R801C7号轿车在镇平县新华路与涅阳路交叉口南50米处自东向西倒车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801C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张**受伤后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河南省**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69.48元,医嘱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3日在河南**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890.83元,医嘱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1月内需一人陪护”。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张**腰椎骨折术后腰部活动度丧失属九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原告申请该院对豫R801C7号车辆予以保全,支付保全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500元,被告李**垫付原告4000元。2014年2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镇平县城关镇新华路南段赵**经营的五金日杂销售店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夫妻于2006年2月18日生育男孩张*、女孩张*,两个小孩现在农村上学、生活。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801C7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54460.31元。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6日,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36日2人=5616.39元。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50日,即(9416.1元/年÷365天)50日1人=1289.88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906.27元。3、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受伤前月收入2000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00元÷30天)113天=753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36天,即72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6天,即720元。6、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夫妻共有两个小孩,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至小孩18周岁止,为6438.12/年9年÷2人20%2人=11588.62元。7、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按10000元。8、停车费500元。9、交通费酌定按1500元计算。10、原告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张**的损失共计201494.33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因被告李**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剩余损失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故对于原告剩余损失81494.33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李**垫付的4000元。原告的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案件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120000元(含被告李**已支付的4000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81494.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6784元,由原告张**负担204元,被告李**负担65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张**为农村户口,仅提供村委会证明,并未提供租房合同及购房合同相佐证。原判不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其伤残赔偿金。2、原判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审误工费计算过高,仅提供在零售店打工依据,未提供张**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其轿车与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致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李**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判令阳光财**支公司在承保的两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应予维持。阳光财**支公司上诉称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因张**自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间被镇平县城五金日杂店业主赵**雇佣经营店内销售,每月工资2000元,且吃、住在店内。一审中张**不仅提供有当地的居委会证明和城**出所证明所证实,也与二审调查核实赵**的情况一致。因张**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判酌定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原判误工费按张**实际工资收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阳光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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