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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叶*、叶**、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叶*、叶**、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本案后,原告与被告叶*、叶**达成了和解协议,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了对被告叶**、叶*的起诉,同时保留对被告信达**中心支公司的起诉。2015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马*,被告信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与叶**驾驶的豫RXXXXX长安牌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部队医院(以下简称:71669医院),后又转至南阳**属医院(以下简称:医专一附院)诊治。原告住院20天,各项损失13万余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查,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系叶*,该车在被告信达**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760.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118.13元,误工费6415元,护理费1750.4元,住院伙食补66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107322.3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车损费1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信**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员不存在交强险规定的免赔及追偿的条件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项目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医疗限额的诉求,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其真实户籍性质计算赔偿标准。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过60岁,其误工费的诉求,保险公司不再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按照保险公司的核价为准。保险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50分许,叶**驾驶豫RXXXXX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南阳市雪枫大桥自东向西行驶至雪枫大桥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驾驶的无号牌沭河牌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A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未在慢速车道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71669医院进行救治,入院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5579.13元。出院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硬膜外血肿并颅内少量积气;3、双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并右侧颞部皮下积气;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下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2、右侧约5-12肋骨骨折;三、腹部闭合性损伤。1、右肾挫裂伤并腹腔积血;2、左侧约第三、四横突骨折。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71669医院为原告出具《出院证》载*要求转院治疗,不适随诊。

2014年12月17日,原告被送往医专一附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右颞顶骨凹陷性骨折;2、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颅内少量积气;3、双侧颞顶部皮下血肿伴皮下积气。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肺挫伤伴胸腔积液;2、右侧7-12肋骨骨折。三、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伤伴腹腔积血。四、左侧第3、4横突骨折。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4日,实际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10539元。医专一附院为原告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合理饮食,卧床休息,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中国**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医专一附院支付10000元用作原告的医疗费支出。

2015年1月19日,原告徐**与叶**、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叶**、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叶**、叶*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重拍肋骨重建三维片及伤后CT片并经专科会诊确认右侧5.7.8.9.10.11.12,左12肋骨骨折。2015年3月2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2015年9月7日,本院向71669医院、医专一附院调查原告受伤的相关情况。71669医院、医专一附院向本院出具《关于徐**病情的说明》,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检查为初步检查,并非最终检查结果,具体骨折情况建议以三维重建为依据。

另查明,原告1954年4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杜母桥村徐营,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0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南阳市雪枫西路明伦现代城2号楼1单元2504房屋居住。

叶**驾驶的豫R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叶**、车主叶*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叶*、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000元,原告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向叶*、叶**主张损失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71669医院及医专一附院出具的诊断证、住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宛龙区金华乡杜母桥徐营村委证明、明伦**服务中心证明并加盖有卧龙区卧龙岗**居委会和卧**出所公章、司法鉴定意见书、叶*行驶证、叶**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71669医院及医专一附院出具”有关徐**病情的说明”、中国建**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叶**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豫R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信达**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信达**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16118.13元。原告在71669医院治疗花费的住院费5579.13元,有71669医院为其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医专一附院治疗花费的住院费10539元,有医专一附院为其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在71669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天,在医专一附院实际住院18天,共计住院22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

3.营养费660元。原告在71669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天,在医专一附院实际住院18天,共计住院22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

上述第1--3项共计17438.1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因被告信达**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该10000元应在被告信达**心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因原告与驾驶员叶**、车主叶*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4.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原告生于1954年4月8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0周岁,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城区居住、生活,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21%=102444.09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诉求误工费问题,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1716.22元。71669医院及医专一附院住院材料中均无相关护理的有关记录,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张*、妻子王*护理,但原告并未出具护理人员收入相关情况,因此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每日护理费为78.01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8472元/年÷365天/年×22天×1人=1716.22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4--7项共计112160.31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赔付。因原告与驾驶员叶**、车主叶*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超出11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8、车辆损失费900元,原告提交修车凭条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手扶拖拉机进行维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维修费发票。本案被告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9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8项车辆损失费900元,不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直接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信**心支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900元,因被告信**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该10000元扣减后,被告信**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9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赔偿金110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信达**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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