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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因要求确认镇**政局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的颁发结婚证行为无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要求确认被告镇**政局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的颁发结婚证行为无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镇**政局出庭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闵**、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政局于2000年12月20日依照第三人闵**、(案外人)闫鹏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二人办理了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孙*惠诉称,自己与闫*于1999年10月26日在被告**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4月10日闫*被人杀害,在公安机关通知后才得知被告**政局又于2000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闵**和闫*办理了结婚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被告**政局为第三人闵**和闫*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和闫*颁发的结婚证无效。原告孙*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派出所证明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政局辩称,原告孙**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并且原告应当提交颁证档案资料,被告只认可第三人闵**的结婚证合法有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闵*华述称,自己并不知道原告孙**与闫*已经结婚并生活的事实情况,本人和闫*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手续程序合法,应当认定结婚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闵*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2、结婚证书;3、第三人与闫*之间的户口簿一份;4、结婚登记档案一份;5、镇平县民政局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政局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上仅有一人信息不能说明问题;第三人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孙**对第三人闵**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第三人闵**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和闫*于1999年10月26日在镇平县**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0年11月30日(农历)育有一子。2000年12月20日,被告**政局又为第三人闵**和闫*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2015年4月10,在闫*被人杀害后,原告孙**经镇平县公安局通知后才得知被告**政局为第三人和闫*已经于2000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孙**认为,被告**政局在闫*已经结婚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和闫*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政局第二次婚姻登记行为效力的认定。作为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职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孙**和闫*于1999年10月26日在镇平县城关镇民政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12月20日,被告**政局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和闫*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行政行为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的规定,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应当依法确认无效。二、原告孙**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认定。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且不具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任何一个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都不可能通过期限的的限制而获得一种确定力,本案中作为无效的行政确认行为之诉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期限。因此,原告孙**的起诉并没有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限制,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为第三人闵**和闫*颁发结婚证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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