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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朝诉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苗*、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南**务有限公司、苗*、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南**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苗*、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朝诉称,2012年9月28日15时许,原告侯*朝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镇平县境内207国道杨营镇侯庄路口处自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苗*驾驶的豫R67D5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侯*朝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大队认定,原告侯*朝与被告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67D5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镇**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553.5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户口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病历、诊断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3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且共支付医疗费32629.75元;5、交通费票据22张,用于证实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6、南阳市**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误工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且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肇事车辆系服务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挂靠合同1份,用于证实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苗闯,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

被告苗闯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应该赔偿,但我的车辆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苗*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苗*及车辆符合上路行驶资质。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事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对原告的第一次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委托鉴定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时机不成熟造成伤残级别过高与事实不符,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委托进行第二次鉴定,鉴定结论与第一次结果相同,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本身存在违法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提供长期医嘱,与诊断证明相互印证,票号为3113066门诊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且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宜,而该门诊票据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做CT检查是为了更有效的查明伤情、治疗伤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除诊断证明书外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的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原告支付620元的交通费用应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以及营业执照,且原告没有提供从业资格证书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还应提供每月工资清单及公司停发工资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结论与该组证据一致,故对第一、二次鉴定报告结论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苗闯、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苗*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8日15时许,原告侯**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镇平县境内207国道杨营镇侯庄路口处自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苗*驾驶的豫R67D5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2]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侯**、被告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67D5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苗*,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医疗、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镇**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2629.75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右上肢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经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月13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侯**右肩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侯**及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分别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6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支付原告1500元赔偿款。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4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56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侯**与被告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由被告苗*、南阳市**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侯**共住院18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2629.75元;2、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560元/年并以一人护理计算18天,即23560元/年÷365天/年×18天=1161.86元;3、误工费依照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7433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最后一次定残前一天(2012年9月28日-2013年1月12日),即17433元/年÷365天×91天=4346.31元;4、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8天,即180元;5、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18天,即180元;6、原告侯**生于1949年7月14日,其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17年,并结合原告的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等级,计算为6604.03元/年×17年×22%=24699.07元;7、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补偿,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8、交通费620元。

以上原告侯**的损失合计为67816.99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万元,故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7816.99元。因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已全额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故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垫支的15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侯*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816.99元(含被告苗*已支付的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4170元,由原告侯**负担170元,被告苗闯负担3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二次鉴定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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