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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侯**于2015年7月23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向侯**赔偿5万元。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金民四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侯**就号牌号码为豫A×××××,发动机尾号为9694的客车办理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等。2014年7月26日4时许,侯**驾驶豫A×××××号轿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轩瑞商务酒店门口处左转时,与王**驾驶的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驾车逃逸。同月3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1、原告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无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显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2015年7月23日,原告侯**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定享有各自权利,承担各自义务。《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条件。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应推定为原告知悉,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举证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亦作了字体加黑处理。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诉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寿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侯**作出充分解释、说明及提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人寿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书面明确告知投保人,且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同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逃逸行为属于免责范围,本案应当与生效判决保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就王*成诉侯**、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认定“侯**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条款,其逃逸行为不符合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条件,故人寿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成各项损失共计116432.42元,侯**赔偿王*成54850.8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侯**就其在该判决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4)湖民一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侯**驾车逃逸不符合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条件,人寿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侯**又以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未就商业三责险中的免责条款,向其作出充分解释、说明及提示为由,请求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向其赔偿5万元。侯**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上述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应当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其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侯**的起诉。

上诉人侯**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全额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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