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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庆诉被告时*、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与被告时*、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时*申请追加王*为第三人,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的委托代理人马*、毕**,被告时*及被告时*、张*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时*于2013年9月购买原告玉料价值245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打有欠条,后分三次支付108万元,下欠137万元经多次追要未付。该欠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137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该欠款条据虽然是被告时*所出具,但该债务是被告时*与第三人的合伙债务,非时*个人债务,故被告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约定的期限未到期,原告不应提前主张。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王某某证言一份,用于证实该笔欠款是未到期债权。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该笔债务系第三人与被告时*合伙生意,总共三份,第三人占有两份,时*占一份,第三人愿意偿还其中三分之二的欠款。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欠条上有时间期限。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时*与第三人王*合伙从原告处购买玉器价值2450000元,其中被告时*出资占总额的三分之一,第三人王*出资占总额的三分之二。2014年1月24日被告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毕**贰佰肆拾伍万(245万)已付捌拾万元(800000.00)年内付叁拾万元,剩余壹佰叁拾伍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欠款人:时*2014年1月24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280000元,现仍欠1370000元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玉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与第三人收到原告玉器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与第三人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与第三人王*共同出资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对出资比例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时*与第三人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与第三人王*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时*应当偿还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作为被告时*的妻子,其对被告时*债务数额(即1370000元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时*辩称,该欠款系未到期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欠款1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三人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判决第一项中欠款的三分之一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0元,减半收取为8565元,由被告时*与第三人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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