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安**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田*与被申请人安**、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田*、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47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郑**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申请人安**的委托代理人安**、贾**、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应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经审查,本案涉案房屋系郑**路局分配给职工的住房,田*、丁**至今未取得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即田*、丁**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田*、丁**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退回田*、丁**。

上诉人诉称

田*、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二人与安**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二人与安**于2005年4月4日起草了双方买卖涉案房屋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起草后,还就该《协议书》办理了公证手续;二、其以此《协议书》起诉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安**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田*、丁**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二审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应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本案涉案房屋系郑**路局分配给职工的住房,田*、丁**至今未取得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即田*、丁**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田*、丁**的起诉并无不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人田*再审称:原一、二审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以再审。具体理由如下:1、田*与安劲松之间存在房屋合同买卖法律关系;2、田*根据双方协议书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以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为由认定田*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起诉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二**法院实体审理。

被申请人安劲松辩称,田*申请书中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书所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有利害关系。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再审没有意见。

再审期间,田*提交郑**字第1401134629-1号、郑**字第1401134629-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两份,证明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安劲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田*所提交的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房屋坐落记载与我持有的住房证上的房屋坐落记载不一致。

再审经审理查明,田*所提交的郑**字第1401134629-1号、郑**字第1401134629-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所记载的房屋坐落为“二七区小*砦街3号楼南1单元6层北户”。安**所持有的郑州铁路局职工住房证上记载的房屋坐落为“小*砦街2#楼12#。”一审中,安**一方提交的2013年6月8日郑州市**道办事处小*砦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二七区小*砦街2号楼12号与二七区小*砦街3号楼1单元6层北户12号为同一套房。再审庭审中,安**一方称其与田*、丁**之间有利害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田*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安**也认可与田*、丁**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一、二审裁定驳回田*、丁**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郑**终字第478号民事裁定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