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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杰**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杰**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修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告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其2007年11月5日变更为“河南杰**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杨槐村村民新社区x号楼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土建、水电及弱电;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以每平方米535元为标准按约定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等约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指令组织施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与2007年1月26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等决算资料。经核算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6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在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万元以及利息75.3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支付完相应的工程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杨槐村村民新社区6号楼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土建、水电及弱电,建筑物3米范围内;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以每平方米535元为标准按约定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经协商每平方米上浮10元,如果材料价格回落仍按535/㎡执行。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补充条款中的付款办法约定,第一次付款,该工程开工一个月后,开始付款,把原工程余款结算完毕,到主体封顶验收后结清;第二次付款在内外墙粉刷开始,工程量达到50%时,付至总工程款的20%;第三次付款在工程基本结束后,再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后,有关建筑施工资料提交齐全、备案完毕后,三个月之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6%;余额4%作为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满后,被告应全额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0年3月30日,原告员工彭**作为经手人在证明人宋**出具的证明上签字,证明内容主要为:滋证明彭**所建杨槐市场、鸿禧家园所收到工程款确对无误。市场已付工程款为2153393.4元,鸿禧家园工程款为2559636.4元。

2010年5月13日,彭**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付小区工程款(鸿*家园)。

2011年1月29日,彭**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壹拾玖万元整,借款用途为鸿禧家园工程款。

2012年1月18日,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槐**工程款捌万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叁角柒分(¥84331.37)。取款人:马**

2007年,盖有原、被告、河南工**院有限公司及郑州宏**限公司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主要载明:工程名称杨*新社区x号住宅楼,建筑面积6025.74㎡,建设单位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造价329万元,合同开、竣工日期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1月26日,实际开、竣工日期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时间2007年1月27日等。

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表报告》上面盖章确认,报告主要载明:工程名称杨*新社区x号住宅楼,建筑面积6025.74㎡,工程地点郑州市杨*村路仓库路交叉口西北角,竣工验收等级为合格等。

另查明: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杰**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涉案工程于2007年1月26日竣工验收,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本诉,已超过两年。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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