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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召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召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苏**在北京市潘家园(古玩)市场购买象牙、盔犀鸟头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带回位于镇平县石佛寺镇新民西路的“聚鑫阁”店铺内出售。

2014年5月24日,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在苏芳召店铺内查扣大量象牙制品及5件盔犀鸟鸟头、嘴动物制品。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专家鉴定:涉案的161件象牙制品为亚洲象或非洲象牙制品,总重量4.354公斤,总价值181418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苏**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召辩称,认罪悔罪,上有年迈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幼子需要抚养,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为:一是从北京市场上进的货,真假难辩,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二是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已不能在市场流通,社会危害较小;三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四是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苏**在北京市潘家园(古玩)市场购买象牙、盔犀鸟头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带回位于镇平县石佛寺镇新民西路的“聚鑫阁”店铺内出售。

2014年5月24日,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在苏芳召店铺内查扣大量象牙制品及5件盔犀鸟鸟头、嘴动物制品。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专家鉴定:涉案的161件象牙制品为亚洲象或非洲象牙制品,总重量4.354公斤,总价值181418元。

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交易象牙制品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象牙制品系市场上进的货,真假难辩,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我知道贩卖野生动制品是违法的,而且这段时间查卖象牙等野生动物制品查的严,我心里有点害怕,怕你们是来查我店里的象牙制品的,所以你们一出聚鑫阁,我就赶快把我店内的这些野生动物制品藏到了柜台下面。”“我给你们指认的象牙制品都是真的,我是通过纹理、成色和轻重来判断真假的。”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既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也能够判断动物制品的真假,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召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二、扣押的涉案赃物及其他财物,由南阳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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