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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抢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抢劫罪

2013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阿*”(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黑色二轮海王星牌摩托车窜至镇平**办事处榆盘村边庄南边,持刀将骑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的牛王庙村闫岗村民彭某某挤倒后,抢走其挂在电动车把上的包,包内装有身份证、农村信用社卡、一部黑色联想手机以及现金200余元。经**价中心鉴定: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联想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2、故意毁坏财物罪

李**因与李**家有矛盾,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李**雇佣推土机无故将李**在镇平县张林镇杨庄村小李庄的两间瓦房推倒。经**价中心鉴定:被毁的两间瓦房价值人民币59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且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李**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是抢劫,是抢夺,没有带刀;推的房子是生产队里的,是为了修路。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3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阿*”(身份不详,)驾驶黑色二轮海王星牌摩托车窜至镇平**办事处榆盘村边庄南边,持刀将骑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的雪枫街道办事处牛王庙村村民彭某某挤倒后,抢走其挂在电动车把上的提包,内装有身份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部黑色联想手机以及现金200余元。经**认证中心鉴定,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联想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彭某某陈述的被抢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辩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李**因与李**家有矛盾,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李**雇佣推土机无故将李**座落在镇平县张林镇杨庄村小李庄的两间瓦房推倒。经**鉴定中心鉴定,被毁的两间瓦房价值人民币5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李**陈述的侵害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李*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中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李**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辩称不是抢劫,是抢夺,没有带刀;推的房子是生产队里的,是为了修路之意见,与被告人李**原供述不符,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作案工具黑色海王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作案工具黑色海王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5900元。

三、由被告人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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