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杨**、徐**、刘*、刘**、刘**与被告王**、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杨**、徐**、刘*、刘*甲、刘*已与被告王**、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刘*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柳泉铺镇变电站西35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吴辉驾驶的王**所有的豫R099A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刘*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099A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六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王**赔偿六原告因刘*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62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2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2、六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与刘*的近亲属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厦门市海沧区立功家具店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工资表,用于证实刘*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厦门市沧海区打工及收入情况。5、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刘*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6、镇平县公安局遮山派出所及遮山**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刘**、杨**共有子女三人。7、交通费票据18张,用于证实六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计算赔偿标准过高。刘*属于酒驾,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录音一份,用于证实刘*家属承认刘*喝酒,但处理事故的交警没有进行抽血化验认定酒驾。

被告平安保险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各个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均提出票据系连号、金额过高的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相应交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证人没有到庭质证,不能确定录音的真实性的异议,且该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刘*驾驶豫REG6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柳泉铺镇变电站西35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吴*驾驶的王**所有的豫R099A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刘*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刘*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划分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杨**共有子女三人,刘*有三个儿子,刘*生于1998年,刘*甲、刘*已生于2007年。刘*自2012年4月16日在厦门市海沧区立功家具店工作,2013年8月21日辞职回原籍。六原告向法庭提供900元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支付原告20000元。

豫R099A8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吴辉系王**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在平安**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099A8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系被告王**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平安**心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六原告和被告王**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六原告因刘*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为:34203元÷12个月×6个月﹦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因刘*系农村居民,其虽然自2012年4月16日在厦门市海沧区立功家具店工作,但是在2013年8月21日已辞职回原籍生活,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和消费支出已恢复为农村标准,故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刘*共有三个儿子,刘*应计算3年,刘*甲、刘*已均应计算12年;刘*共有兄妹三人,原告刘**已年满62岁,原告杨**已年满61岁,原告刘**应计算18年,原告杨**还应计算19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刘*3年的扶养费、刘*甲、刘*已12年的扶养费及原告刘**、杨**前12年的扶养费累计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12年,原告刘**、杨**剩余的扶养费另行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应计算为:5032.14元/年×12年+5032.14元/年×(18-12)年÷3人+5032.14元/年×(19-12)年÷3人﹦82191.62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即150498.8元+82191.62元﹦232690.4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因交通事故死亡,六原告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4、交通费,结合事故情况,酌情按照500元计算为宜。以上合计270291.92元,由被告平**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因被告王**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王**已支付原告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70291.92元-122000元)×30%-20000元﹦24487.58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杨**、徐**、刘*、刘*甲、刘*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

二、限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杨**、徐**、刘*、刘*甲、刘*已各项损失24487.58元。

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王**负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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