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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心支公司与吴**、杨**、吴**、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杨**、吴**、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1875.3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吴**、杨**、吴**、吴**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3时15分许,李**驾驶豫R6F685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光缆351”线杆西40米处时,与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等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8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2】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驾驶机动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在同方向设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吴**受伤后于2012年7月9日至7月27日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腓骨骨折;2、上肢多处皮肤损伤;3、支气管哮喘。后在内乡**骨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293.14元。杨**受伤后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27日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后在内乡**骨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8179元。吴**受伤后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27日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顶颞部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擦伤。花费医疗费22563.26元。吴冰冰受伤后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12日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顶颞部受伤。花费医疗费1917.75元。四人在住院期间均需1人护理。吴**摩托车损失为151元,并花费鉴定费300元、停车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李**已支付四人18859.92元。

吴**、杨**在镇平县柳泉铺镇府前街经营化妆品零售理发服务多年。吴**、吴**的父母吴*、王**在北京龙**限公司任职1年以上,月收入分别为4500元、3000元。

豫R6F68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关晓,李*仁系关晓丈夫。关晓于2012年5月13日为豫R6F68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

平均工资为2356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吴**等四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关晓不承担责任,吴**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人寿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和李**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吴**的损失为:1、医疗费5293.14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560元/年,住院18天,出院后,结合本案吴**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按康复3个月予以计算为宜,应计算为23560元/年÷365天×(18+90)天=6971.18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560元/年,住院18天,应计算为23560元/年÷365天×18天=1161.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18天,为18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8天,为180元。6、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151元、停车费600元。合计14537.18元。杨**的损失为:1、医疗费8179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560元/年,住院18天,出院后,结合本案杨**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按康复5个月予以计算为宜,应计算为23560元/年÷365天×(18+150)天=10844.05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560元/年,住院18天,应计算为23560元/年÷365天×18天=1161.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18天,为18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8天,为180元。合计20544.91元。吴**的损失为:1、医疗费22563.26元。2、护理费,按照吴**父亲吴*实际收入每月4500元计算,吴**住院18天,计算为4500元÷30天×18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18天,为18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8天,为180元。合计为25623.26元。吴**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7.75元。2、护理费,按照吴**母亲王**实际收入每月3000元计算,吴**住院3天,计算为3000元÷30天x3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3天,为3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天,为30元。合计为2277.75元。吴**等四人花费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64983.1元(此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故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已支付原告的18859.92元,在吴**等四人获赔后,应退还给李**。李**应承担鉴定费300元。吴**、吴**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结合吴**等四人的伤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吴**等四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不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等四人与人寿财**支公司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杨**、吴**、吴**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4983.1元(含李**已付18859.92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

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李**负担31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一万元,超出该医疗费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吴**、杨**、吴**、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吴**、杨**、吴**、吴**提交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吴**、杨**、吴**受伤致残;人寿财**支公司认为吴**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该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可另案提起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超出医疗费分项限额的医疗费损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致害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支公司则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等四人的医疗费等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人寿财**支公司应予赔偿。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超出医疗费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中国人寿**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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