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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禹州市支行与禹州**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市支行)因与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诉至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禹**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5779556.83元(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200万元本金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490万元本金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禹**公司不履行义务时,农**市支行有权就禹**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禹**公司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农**市支行申请追加禹州市梅园酒店、禹州市**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又撤回申请。2012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许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农**市支行和禹**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威镇,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0日,河南**宾馆与中国**州市支行签订编号农银抵借字98第5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月息6.517‰,按季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日至1999年12月2日;逾期清偿贷款本息时,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河南**宾馆以价值327万元的制冷系统设备抵押担保,并于1998年10月26日在禹州**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河南**宾馆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

1998年12月18日,河南**宾馆与中国**州市支行签订编号农银抵借字98第06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月息6.66‰,按月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18日至2000年12月18日;逾期清偿贷款本息时,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1999年5月17日,河南**宾馆与中国**州市支行签订编号农银抵借字99第01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90万元,月息6.66‰,按月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自1999年5月17日至2000年5月25日;逾期清偿贷款本息时,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该两笔借款由河南**宾馆以价值720万元的房产抵押担保,并于1998年12月18日在禹州**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河南**宾馆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就3笔借款,农**市支行向河南**宾馆及禹**公司先后9次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或催还款书”,其中有6次进行了公证,两次催收行为之间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6)许*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3月15日,禹州市**委员会与禹**园酒店签订“河南省禹州市宾馆国有资产出让协议书”,将河南省禹州市宾馆的国有资产整体出让给禹**园酒店,并约定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2002年9月27日,禹**园酒店与禹州市**技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禹州市**技有限公司拥有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的产权、债权,承担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的所有债务。2002年12月23日,禹州市**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成立了禹州**限公司,住所地为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原址。

原审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中国**州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农**限公司禹州市支行。2002年12月,河南省禹州市宾馆改制为禹州**限公司。2002年12月,禹**管局出具经营场地证明,证明“原禹州市宾馆的国有资产已按产权界定结果全部退出,整体移交给了私营性质的禹**公司,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位于禹州市迎宾路9号,占地面积14588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该房屋产权也已一并交给了禹**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与农**市支行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财产抵押登记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在2002年的改制中,虽然由禹州市**委员会与禹**园酒店、禹**园酒店与禹州市**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后禹州市**技有限公司又申请注册成立了禹**公司,但两次转让仅是形式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无论是禹**园酒店还是禹州市**技有限公司均未实际占有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的房地产及其他财产。根据禹州市房管局的证明,可以证实禹**公司实际占有了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的资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企业改制的基本精神,被改制企业的债务原则上是随着被改制企业的资产转移的。就本案而言,禹**公司实际占有了被改制企业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的资产并进行经营,依法就应该承担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的债务。农**市支行要求禹**公司偿还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要求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按当事人的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与中国**州市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2、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农**市支行的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5779556.83元(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以后2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49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877元,由禹**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农**市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认定农**市支行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判决主文中仅判决“抵押合同有效”,未判决农**市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样判决与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内容是不相吻合的,对农**市支行以后行使抵押权也将造成不利的影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判决结果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农**市支行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禹**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就农**市支行的上诉答辩称:1、禹**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本案借款关系不存在。本案中的借款合同虽然真实存在,但农**市支行未提供已将贷款支付给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的凭证,说明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其次,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禹**公司成立后,从未收到过催收通知,也不知道有公证催收通知书,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禹**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新企业成立后,原企业已被注销。而本案中的原企业河南省禹州市宾馆虽然被吊销,但并未被注销,且农**市支行也无证据证明禹**公司接收了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的财产。2、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农**市支行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应到有权办理登记的部门登记,禹州市人民政府(1996)118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以企业房地产进行抵押的应到房地产管理所登记,但本案中的抵押登记机关是禹州**管理局,禹州**管理局无权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因此本案抵押合同无效,农**市支行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禹**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农**市支行针对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禹**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本按借款关系存在,农**市支行已将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所贷本案款项690万元支付给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已经实际履行,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已就本案借款偿还了农**市支行部分利息。其次,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就本案借款,农**市支行曾先后9次向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及禹**公司进行催收,每次催收的间隔均未超过法定的2年期间。再次,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农**市支行与禹**公司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禹**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农**市支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庭审中,法庭根据禹**公司主张,要求农**市支行庭后提供其已将本案贷款发放给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的凭证。2013年9月2日,农**市支行提供了涉及本案690万元贷款的8份支付凭证。经传票传唤,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凭证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1日,农**市支行就200万元的本息向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01年4月29日,农**市支行就本案的3笔贷款向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之后,就本案的3笔借款本息,农**市支行分别于2003年4月23日、2005年3月10日、2006年9月6日、2008年6月4日、2009年12月2日、2011年11月25日向禹**公司公证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禹**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公司从本案借款未实际履行、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等三个方面主张本案借款关系不存在,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首先,关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农**市支行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就本案690万元贷款已实际履行的支付凭证,而禹**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农**市支行提供的支付凭证可证明其已对本案借款690万元实际履行,农**市支行与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禹**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关系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款共3笔,其中2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日,农**市支行于2000年2月21日就200万元的本息向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3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00年1月18日,19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00年5月25日,就该2笔借款本息及200万元借款本息,农**市支行一并于2001年4月29日向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后就本案的3笔借款本息,农**市支行分别于2003年4月23日、2005年3月10日、2006年9月6日、2008年6月4日、2009年12月2日、2011年11月25日向禹**公司公证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从上述催收时间看,每次催收均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农**市支行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8月2日,该时间与最后一次2011年11月25日的催收之间也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禹**公司在6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均未签字,但该6份《逾期催收通知书》均系公证送达,禹**公司也未对该6份公证书予以撤销,该6份通知书应视为已到达禹**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禹**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为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和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在无当事人约定和企业无财产的情况下,适用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本案中,在企业改制时,对本案借款本息是由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承担还是由禹**公司承担,双方没有约定。从禹**公司成立时禹**管局出具的证明可看出: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的财产已整体移交给禹**公司。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已无财产,因此本案债务应适用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处理。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已无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未被注销,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企业出售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禹**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当,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禹**公司主张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农行禹州市支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抵押包括房产抵押和企业设备抵押,而关于抵押物的登记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禹州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6日下发的(1996)118号文中规定的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许昌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13日下发的(1996)8号文中所规定的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局。本案的抵押物经禹州**管理局登记,颁发了抵押物登记证书,该抵押登记与许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相一致,抵押合同应为有效。既然抵押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农**市支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禹**公司以“本案房产抵押的登记机关(禹州**管理局)并非(1996)118号文中规定的房产抵押登记机关(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为由主张本案房产抵押无效,农**市支行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农**市支行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农**市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禹**公司除就法律适用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外,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适当,但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2)许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禹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禹州市支行的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5779556.83元(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以后2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49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2)许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原河南省禹州市宾馆与中国**州市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在禹州**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农业**禹州市支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77元,由禹**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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