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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安红举、陈**、禹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安红举、陈**、禹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红举、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安红举欠我100万元,陈**是安红举之妻,万**公司是连带保证人,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安**、万**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举借原告100万元,被告**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安**、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日,被告安*举借原告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自愿为被告安*举偿还该笔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安*举未依约偿还,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公司未尽保证义务,应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艳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负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安红举承担,暂由原告张**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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