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等人诉被告张**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孙**、王**诉被告张**、雷**、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15日依法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提出上诉后,许昌**民法院作出(2013)许**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原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雷**和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孙**、王**诉称:2012年6月30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之亲属孙**受雇于被告前往禹州**龙花盆厂从事花盆搬运装卸工作,时至当日下午2点多左右,在装卸花盆时不慎从第一被告的货车上坠落地面,事故发生后,被紧急送往禹**民医院进行救治。由于其伤势严重,虽经医院多方救治,但最终未能挽救住生命。综上所述,原告之亲属孙**是在被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理应依法承担其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法定赔偿费用计556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本案原告所装货物的货主是雷迎飞,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损失的项目、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雷**、胡**辩称:所装货物不是雷**和胡**所装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批货物为被告雷**的货物,雷**、胡**与原告亲属即受害人没有委托装货关系,应当驳回对雷**和胡**的起诉。

原告周**、孙**、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孙**户口本、身份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周**身份证、户口本及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禹州市神**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地方国营禹州市瓷厂出具的证明四份,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孙**的家庭成员关系、周**与受害人孙**系合法夫妻关系。2.李**、张某某书面证言两份,禹州市神后法律服务所对李**和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原一审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孙**受雇的事实及受伤的经过。3.禹**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孙**住院治疗的每日清单,证明孙**受伤后住院诊疗及花费情况。4.禹**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孙**死亡时间及死亡事实。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花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孙**系生前因坠落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併脑疝形成而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孙**死亡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92张(金额766元),证明原告为孙**住院治疗及出院、死亡后办理丧事而支出的交通费。8.照片5张,证明孙**受伤时坠落地面的现场事实情况。9.豫D61039号货车车辆信息卡一份,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10.孙*娟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孙**的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孙*娟系孙**之妹,孙*娟即2012年7月2日雷**、胡**到禹州市神后镇后与受害人孙**亲属发生纠纷时的报警人孙*的事实。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苗某某在原审时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孙**出事那天是孙**打电话喊苗某某一块为张**的车装花盆的,说是往洛阳运的,当时装车人还有李**,装车过程中又有人打电话把其喊走为别人装车;在禹州市神后镇装车时的习惯是装车费是论车付费用,一车的装车费是三百元,而不论时间计算费用,货主在时由货主付,货主不在时由车主付且最终是出在货主身上。2.证人张某某在原审时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2年6月30日孙**出事那天是孙**打电话喊张某某一块为豫D61039号货车装花盆的,装车人还有李**,当时约定工钱由车主支付,每人每车为100元,在装车过程中张某某是三人中间传递花盆的,孙**从车上掉下来时有花盆掉下来砸住张某某也使其头部受伤,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装车时张**不在现场而是出事后才到现场的;在禹州市神后镇装车时的习惯是装车费是货主在货主付,货主不在车主代付再向货主要钱。3.律师对曹*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曹*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6月27日清单上的货物是雷**于2012年6月26日给其打电话所订的货物,雷**让其把这批配货送到温蒙蒙的厂里,孙**出事后知道他是因为装包括其厂里的货在内的货物时出事的,其货款后来雷**已经与其结清;前二年货主不在场时发货的装车费直接写在清单上让司机把清单捎过去由货主来结,现在的习惯是车上垫付装车费最后由买方给车方。4.律师对温蒙蒙(又名温**)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温蒙蒙出庭作证,证明:在2012年6月30日前两天,雷**曾给其打电话约货,并报好花盆的款式、花型、数量,让其备好货,指明备完货后让张**先去拉货再让张**送货后把货款捎回;出事当天装的货有三家的货,其他两家的是王*新厂里的和赵红伟厂里的,装车的孙**等三人是由张**找的,出事前有三四次就是货主雷**提前打电话给厂里组织他想要的货,然后他委托张**来厂里装货,由张**把货送到雷**手里后再把货款捎回来,包括找车、找装车人、拣货、运输、付货款都是由张**代办的,谁买货谁承担装车费;在孙**出事后,温蒙蒙怕雷**不承认孙**等三人所装货物是他的,就让张**给货主打电话以厂里资金紧张且需要交天然气费为由让货主雷**先把货款打过来,雷**于2012年7月1日通过金融机构向温蒙蒙付了13800元的货款;后张**告知雷**出事后雷**到禹州市神后镇时与原告发生纠纷,该车货物又被卸下未发,三四个月后雷**又找车把卸下的上述三家发的货拉走了,温蒙蒙的货款已经结清;温蒙蒙向法院提供的三张销货清单中,金额为12917元的清单是温蒙蒙所在的神**盆厂里的,其上面的日期是实际发货时根据另两个清单上显示的日期所填写的。5.律师对王*新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王*新出庭作证,证明:孙**等三人在2012年6月30日所装货物包括雷**在之前给其打电话所订的货,其所发货物按照雷**的要求送到了温蒙蒙的厂里,金额为3620元的销货清单系其书写和出具的,货款后来已经结清;交易习惯自古以来在禹州市神后镇装车费是货主承担的,现在装车费涨了,现在9.6米长的车的装车费是550元至600元,装的小花盆多了则装车费就相应高些。6.律师对温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张**雇佣的司机,出事之前是雷**给其老板张**打电话要拉货,2012年6月30日张**让其把车开到神**盆厂为雷**装货,其把车开过去后就走了,后来听说装车的孙**从车上掉下来出事了,还听说事后雷**来了后与孙**家属发生纠纷,雷**当时认可这车货是他的,有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7.律师对薛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开三轮车拉货的,在孙**装货时从车上掉下来后,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正在等活,听见在禹州**宾瓷厂附近有人吵架就跑过去了,当时有很多人,有两个外地的一男一女在场,男的说货是他们的,是他找的孙**装货的,后来派出所出警后让他们到派出所说事。8.律师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2年夏天的一天正在禹州**宾瓷厂门口搞机修,听见有人吵架,有很多人看热闹,就也跑过去了,听见有两个外地的人说他们找的孙**装货的,货是他们的,当时孙**的家属围着他们不让走,后来派出所出警后让他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被告雷**、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4组,证明交易形式为货到支付货款及运费,货到为合同的完全履行,本事件事前无约定,也未形成交易,合同不成立。2.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同货主的交易方式是事前约货,货到或者货到前付款,该款项的付款时间为本次事件后,装货及运货行为与被告雷**、胡**无关。3.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法院调查时被告雷**、胡**不知道本次运货行为,与原告亲属孙**不认识,与本事件没有法律上、事实上的关系。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雷**、胡**系夫妻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对雷**、胡**的调查笔录一份;2、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对温**、温蒙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从温蒙蒙处调取的清单三张;4.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一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周**、孙**、王**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4、6、8、9、10,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2,该组证据中与本案受害者孙**共同劳作的工人,对本案的事实是亲历者,能真实反映本案受害者劳作及酬劳的内容,且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受害者孙**是在与两位证人李**、张某某装车过程中受伤而后死亡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中两位证人证言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5中的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张**异议称该鉴定是一种病历鉴定而不是一种临床鉴定,因该意见书中显示鉴定人“尸表检验”的过程,被告对孙**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且无证据反驳该意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及鉴定费票据均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92张(金额766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确认和采信部分票据并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本院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8,因为证人苗某某、张某某系先后与孙**、李**一同装车的工人,在当地多年从事装卸作业,其二人关于孙**出事当天的装车的前后过程、当地装车及费用承担的习惯的证言可信度高;证人曹*、温蒙蒙、王**分别是三家发货厂家禹州**誉瓷厂、神**盆厂、和盛瓷厂的发货人,在本案中对当地的交易习惯最为了解且三人关于当地装车及费用承担的习惯的证言基本一致,对雷**订货并让张**拉货的事实系亲历者;证人薛某某、赵某某均是受害人孙**与雷**、胡**发生纠纷时的现场目击者,证人温某某对该纠纷的了解虽然是听别人说来的,但就该纠纷发生的基本事实而言与禹州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符;故以上证据1-8能够证明的以下事实:本案事发前雷**分别向禹州**誉瓷厂、神**盆厂、和盛瓷厂订货并让张**在禹州市神后镇神**盆厂拉货的事实,被告张**与孙**约好后由孙**联系苗某某、张某某、李**在2012年6月30日为张**的货车装货及装车费约定为一车300元(每人每车100元)的事实,孙**在装车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来摔伤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张**在装货时不在场的事实,孙**受伤后温蒙蒙让张**给雷**打电话以厂里资金紧张且需要交天然气费为由让雷**先付了13800元货款以确认货主的事实,雷**得知装车的孙**受伤一事于2012年7月2日和胡**一块到禹州市神后镇后与受害人孙**亲属发生纠纷的事实,本案事发三四个月雷**又找车将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拉走并已经结清货款的事实,在禹州市神后镇花盆行业存在货主在时由货主支付装车费、货主不在时由车主代付装车费再向货主要钱或者车主送货后将货主支付的装车费带回再支付装车人的习惯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雷**、胡**异议称,证人曹*补充称她不知道事发当天所装的货里是不是有她的货,被告张**的证据与温蒙蒙的证言能够证明二人存在编造事实让雷**在事发后第二天支付货款的情况,对王**的证言其说法与货款的实际结算有矛盾,不宜采信,证人薛某某、赵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不应采信等;本院认为,因为本案中的货物是在禹州市神后镇神**盆厂进行装车的,并非在证人曹*所在的信誉瓷厂,曹*在本案事发时不知道事发当天所装货物情况与事后知道装车货物情况并不矛盾;虽然温蒙蒙让张**向雷**打电话要求先支付货款的理由不真实,但其目的是为确认本案所涉货物的货主是雷**,并不能以此证明雷**与温蒙蒙等发货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证人薛某某、赵某某均为纠纷发生当时的目击者,证人温某某对该纠纷的了解虽然是听别人说来的,但就该纠纷发生的基本事实而言与证人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相符;故被告雷**、胡**以上相关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关于货款结算方式、途径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且该部分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该部分证言与其他证言并无直接关系,本院对其其他证言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对被告雷**、胡**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送货单,不足以证明交易形式及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存款凭条一份,有温蒙蒙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证明雷**向温蒙蒙支付货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装货及运货行为与被告雷**、胡**是否有关;证据3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雷**、胡**与本案所涉货物、与张**之间的关系已有本院已经认定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被告张**对其关于与本案事件没有法律上、事实上的关系的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雷**、胡**相关部分陈述不予确认和采信。证据4.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关于本院对雷**、胡**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其二人共同在济源市神龙花卉市场经营花盆批零生意,在2012年6月份之前两年期间经常用被告张**的货车从禹州市神后镇到济源市为其运送货物,被告雷**于2012年7月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温**支付了13800元的货款,后来被告雷**、胡**二人得知孙**受伤于2012年7月2日到禹州市神后镇后与孙**的亲属发生了纠纷并报警处理的事实,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雷**、胡**关于其二人不是本案所涉货物货主的陈述,其他当事人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关于本院对温**、温**的调查笔录及从温**处调取的清单三张,与已审查认定且与本案相关的温**的证言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一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结合本院已经审查认定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雷**、胡**作为本案所涉货物的货主在2012年7月2日到禹州市神后镇后与孙**亲属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的事实,且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雷**、胡**二人共同在济源市神龙花卉市场经营花盆批零生意,在2012年6月份之前两年期间经常用被告张**的货车从禹州市神后镇到济源市为其运送货物。2012年6月30日之前被告雷**分别向禹州**龙花盆厂、禹州**誉瓷厂、禹州市神后镇和盛瓷厂订货,并约定货物运输由买方负责,由车主将一块随车带去的发货清单随货送到后再由买方将清单上的款项交车主捎回给卖方,后两家瓷厂将货送到前一家花盆厂。后被告雷**又联系被告张**约定让后者到禹州**龙花盆厂为其拉货。2012年6月27日禹州**誉瓷厂、禹州市神后镇和盛瓷厂分别由曹*、王**负责把被告雷**所订货物配好后送到禹州**龙花盆厂,并将发货的清单交给该花盆厂负责销售发货的温**。被告张**与孙**双方约好用孙**装车,孙**又联系苗某某、李**与其一块于2012年6月30日早上到禹州**龙花盆厂装车。2012年6月30日早上,被告张**将豫D61039号货车开到禹州**龙花盆厂,孙**与苗某某、李**一起来到禹州**龙花盆厂往豫D61039号货车上装花盆,当时口头约定装车费由张**支付,装一车的费用为300元,每车每人为100元,双方约定不论装车时间长短,不论货物多少。开始装车时被告张**已离开了装车现场。在当天的装车过程中,苗某某装车没多久即被别人叫走为他人装车,孙**又联系张某某到场装车,孙**、李**及张某某三人装车时,李**站在地面上,张某某站在借用禹州**龙花盆厂的油桶上,孙**站在车上,由李**拿花盆递给张某某,张某某接过花盆后再递给孙**,最后由孙**接过花盆在车上放置。在当天下午快装完车时,孙**从车上掉下受伤,张某某也头部受伤,随后被告张**才到装车现场。后孙**被送往禹**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孙**于2012年7月23日出院,住院共23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113316.23元。2012年7月24日孙**死亡。2012年7月30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的死亡原因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2)尸检字第8号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死者死亡原因系生前因坠落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併脑疝形成,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1200元。本案事发后温**为确认货主让被告张**给雷**打电话以厂里资金紧张且需要交天然气费为由让被告雷**先付货款,2012年7月1日被告雷**通过农村信用社向温**支付了13800元的货款,当天被告张**将孙**受伤一事告知了被告雷**。2012年7月2日被告雷**、胡**一块到禹州市神后镇后与孙**的亲属发生了纠纷,孙**之妹孙**与被告雷**先后报警,禹州市公安局神后派出所接处警处理。已装上被告张**货车上的货物又被卸下存放在禹州**龙花盆厂,三四个月后被告雷**又找车将货拉走,温**按照另两个发货厂家的发货清单日期出具了禹州**龙花盆厂的发货清单,现三个厂家的货款均已结清。

另查明:1.被告雷**、胡**系夫妻关系;2.在禹州市神后镇花盆行业存在装车费论车计算,货主在时由货主支付装车费,货主不在时由车主代付装车费再向货主要钱或者车主送货后将货主支付的装车费带回再支付装车人的习惯;3.豫D61039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货车高度约4米,货车车厢护栏的高度超过车头的高度,而已装上该货车的花盆也已超过货车车厢护栏的高度;4.孙**与原告周**于1994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二人于1995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5.孙**与原告周**、孙**、王**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系孙**之母,本案事发时王**为77岁,孙**之父孙**已故;6.王**与孙**生育有孙**、孙*、孙**、孙**、孙**、孙**共五个子女;7.原一审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补助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孙**与周**于1994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二人于1995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根据上述事实,受害人孙**与周**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故受害人孙**死亡后,三原告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

被告雷**与胡**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花盆生意,被告雷**向三个花盆厂家订货并约定交货方式及款项的结算方式等,其二人与发货的三个花盆厂家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雷**让被告张**用货车将其已经订好的货物从禹州市神后镇送至济源市,则被告雷**、胡**与被告张**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雷**、胡**不亲自在发货地提货,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二人与孙**等装车人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由车主即被告张**运输货物之前必然要先进行货物的装车,其与受害人孙**约好并直接用孙**等人为其货车装货,该行为与被告张**从事货物运输存在一定的联系,被告张**也是装货的受益人之一,被告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即孙**等装车人之间关系较为紧密,双方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被告张**应当对孙**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及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当地花盆行业的习惯,只能确定被告雷**、胡**与被告张**之间形成关于货款、运费(发货方垫付的)、装车费捎带结算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能证明对货物的装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被告雷**、胡**作为本案中运输货物的货主,是受害人孙**等装车人装货的最大的受益人,且在了解被告张**车况的情况下被告雷**还要求用被告张**的车辆运输其所订的数量及装车体积上均已超过了该车安全保障范围的货物,被告雷**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雷**、胡**应当向原告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孙**等装车人装车伊始至孙**受伤,被告张**一直未在场检查装车的方式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监督装车高度,对被告雷**要求运输的货物在装车时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对不安全的装车方式不能予以制止和纠正,被告张**负有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孙**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装车作业,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选择的装货方式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其在没有如梯子、头盔等设备、工具充分保障安全的条件下,不小心从货车上摔下来受伤后死亡,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以上受害人孙**和被告张**、雷**的过错及受益情况,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应对受害人孙**受伤而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向原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雷**、胡**向原告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张**关于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诉求,本院根据正规医疗票据确定为113316.23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求,其误工时间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3天,按照原一审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对三原告请求的1147元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诉求,护理期限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3天,按照原一审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三原告请求的1413元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原一审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补助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均为69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原一审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本院对三原告请求的15151.50元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孙**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王**和其儿子孙**,其母亲尚有五个子女,故孙**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一审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本院对三原告请求的16448.62元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原一审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本院对三原告请求的363896元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据相关票据确定为1200元。以上合计为544452.35元,被告张**按50%计算应向三原告赔偿272226.18元,被告雷**、胡**按10%计算应向三原告赔偿54445.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孙**、王**各项损失共计272226.18元;

二、限被告雷**、胡晓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孙**、王**各项损失共计54445.24元。

本案受理费9367元,由三原告承担3872元,由被告张**承担4579元,被告雷**、胡**承担91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三原告垫付,待被告张**、雷**、胡**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三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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